(2015)靖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龙某某,男,侗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志刚、人民陪审员胡开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开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到文溪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6年8月生育女儿陈丽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两年,被告经常不回家,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于2011年8月出走,至今未有任何消息,亦无电话联系,也未回家尽任何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8日在文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文溪乡李家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未尽家庭义务和责任。4、证人陈某甲当庭证明,被告龙某某已有3、4年没有回家。5、证人陈某乙当庭证明,被告已有3年多没有回来过。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龙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至今,上述证据材料基本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8日到文溪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6年8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有任何消息,未尽任何家庭义务和责任,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有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永东审 判 员 顾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