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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范某在玉州区人民中路爱宝乐店铺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车牌号为桂K×××××),车内放有5瓶医药品人血白蛋白。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89元,5瓶人血白蛋白价值人民币1850元。综上,被告人钟某某、范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一起,总物值为人民币9839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信息栏,机动车销售发票,广西桂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物销售清单,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释字(2010)04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范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范某家属代其和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范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范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部分退赔失主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已缴纳罚金三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已缴纳罚金四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范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赃款人民币七千元,依法查退失主。四、责令被告人钟某某、范某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肖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