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沟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闫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律师。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名生育子女,长女闫某、长子闫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明显不和,始终在吵闹中度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曾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殴打。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被告并未吸取教训,仍然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无法忍受,用自残的方式表达决裂。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对她实施暴力不属实,是由于原告有过错在先。另外,原告虽于四年前起诉过离婚,仅仅是因生活上的琐事,经亲友劝说后原告撤诉,我们早已重归于好。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21日举行婚礼,并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两名,长女闫某,长子闫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口角生气,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2015年3月被告发现原告有网恋行为后,便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告于2015年清明节晚割腕自杀。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儿育女,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无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