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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叶方华与仪征市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华,仪征市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叶方华。委托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国伟,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兵。原告叶方华与被告仪征市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方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方华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确定双方往来款共计19万元,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12月还款2万元,2010年12月还款8万元,2012年、2014年、2015年分别还款3万元,2015年春节前还清双方往来款。但被告对于2014年、2015年分别还款3万元的约定至今未履行。现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被告仪征市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内容为:“甲(本案被告仪征市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乙(本案原告叶方华)双方多年来一直长期友好合作,兹因甲方于2009年4月公司及股东发生变更,故双方就合作以来的往来款给付计划做共同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经双方确认与2009年12月份下降贰万,2010年12月份下降捌万元,余款自2012年、2014年、2015年每年下降叁万元整,甲方于乙方往来款余额为壹拾玖万元。2、上述往来款,与每年农历春节前偿还。还款年限为伍年。甲方在约定还款期间内不得要求乙方提前还款。截止2015年春节前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还款13万元,尚欠6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的被告履行协议情况,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付本次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方华欠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3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依法减半收取679.5元,由被告仪征市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叶方华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元审判员  许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筱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