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5号许大江、陈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江,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大江,男,29岁。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大江、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大江、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大江驾驶一辆江淮商务车搭载被告人陈某、“老虎”(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黄塘**村**第*号地(土名)草地,将被害人罗某某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人民币10375元。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许大江驾驶一辆江淮商务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秦某某(另案处理)去到肇庆市四会市迳口镇**村委会**村一荒地,将被害人李某某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38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许大江、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许大江、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苟某某、曾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李某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大江、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大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大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移送的铁钳一把、车牌五副、钢线一捆,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指控有关,本院均不作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许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25天,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灰色江淮商务车一辆,予以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素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