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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增基与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增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黄增基,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法定代表人陈观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增基与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09)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人民币7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黄增基,并缴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因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增基便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增基与被执行人和���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生效的法律文书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09)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人民币7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黄增基,并缴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申请执行人黄增基同意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账户人民币6万元及扣划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账户人民币14万元共人民币20万外,于2015年8月30日前再一次性给付其人民币50万元。申请执行人黄增基对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意收取一半,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一半表示自愿放弃。二、申请执行人黄增基同意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账户人民币6万元及扣划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账户人民币14万元共人民币20万后,申请和平县人民法院立即解除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账户及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账户的冻结。三、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四、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黄增基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黄增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增基与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黄增基与被执行人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珏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