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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左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左某,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闫某甲,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闫福田,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原告左某诉与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交往少,缺乏感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逐步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交流。女儿闫某乙1995年6月5日出生,因智障生活不能自理,现虽已成年仍需抚养照顾。双方已分居10之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闫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共同治好婚生子闫某丙、婚生女闫某乙的疾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1997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女闫某乙、之子闫某丙相继出生,均患有精神障碍。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争执,并已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左某原身份证号码为××,现身份证号码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前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等产生分歧,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子女今后的生活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