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白海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龙,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海龙,系聋哑人,男,满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欣,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王雷,哈尔滨市盲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宋某某,系聋哑人,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春光,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王雷,哈尔滨市盲聋哑学校教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龙、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海龙其辩护人刘欣、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光、手语翻译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白海龙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博物馆乘坐7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途中,白海龙在宋某某的掩护下扒窃被害人王某某书包内的绿色塑料笔袋一个(内有人民币61元),二人在南岗区火车站下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缴回扣押,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海龙、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海龙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海龙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白海龙自愿认罪,犯罪数额较小,没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宋某某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犯罪数额较小,没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白海龙、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博物馆乘坐7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途中,白海龙在宋某某的掩护下偷窃被害人王某某书包内的绿色塑料笔袋一个,内有人民币61元。二人在南岗区火车站下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5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便衣支队四大队侦查员于波、鲁飞在博物馆7路站台工作中,发现一男一女(白海龙、宋某某)两名聋哑人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跟踪,该二人乘坐7路公交车(博物馆上车至火车站下车),途中白海龙在宋某某的掩护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女,17岁)双肩书包内吕爽笔袋一个(内有人民币61元及各种学具)后在火车站下车,侦查员将二人现行抓获,并从白海龙怀内搜出王某某被盗笔袋。证据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她补完课背书包回家,在南岗区博物馆站乘坐7路公交车,车上人特别多,就感觉有人使劲挤她,车到火车站时有位叔叔叫她下车,问她是否丢东西,她发现书包被拉开,书包内的笔袋没有了,笔袋内有人民币61元和各种学具笔、格尺、橡皮等。证据三、赃物照片、扣押单及返还单:扣押被告人白海龙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证据四、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证据五、被告人白海龙供述:他与宋某某处对象,偷完东西一起花。2015年1月20日10时35分许,他和宋某某在博物馆站台乘坐7路公交车,往火车站方向,车上人多他和宋某某串到后门处,发现一女孩(王某某)背着书包,宋某某就站在女孩身前挡着,他趁机走到女孩身后,用左手将双肩包打开偷出一笔袋放在自己怀里,这时正好到火车站,他就示意宋某某下车,他俩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被带回公安机关。证据六、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她与白海龙处对象,因没钱了出来上公交车偷点钱,偷完钱一起花,白海龙实施盗窃,她负责掩护。2015年1月20日10时多,他俩在博物馆站台乘坐7路公交车,往火车站方向,车上人多他俩串到后门处,白海龙发现一女孩(王某某)背着书包,就示意她站在女孩身前挡着她就过去,这时白海龙趁机走到女孩身后,怎么偷的她没看见,车到火车站时,白海龙又示意她下车,他俩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被带回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海龙、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海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