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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与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317号原告邓×,男,1972年5月6日出生。被告贾×,女,1977年6月1日出生。原告邓×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诉称:2014年12月16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争执不休,长此以往我和被告无法和谐相处,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和被告离婚。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其与本院通过谈话的形式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前确实是闹了别扭,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贾×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邓×以感情破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但贾×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邓×与被告贾×结婚时间不长,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邓×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贾×离婚,但贾×不同意离婚,邓×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今后双方应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正确处理生活中的摩擦,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