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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许文院、韩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许文院,韩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涛,男,22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张福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院,男,32岁,山西省古县人。被告:韩幸福,男,45岁,山西省古县人。原告张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许文院、韩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韩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10月11日20日左右,原告张涛驾驶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高村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告许文院驾驶停放在公路边的由被告韩幸福实际所有的晋LA0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4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院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涛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医生诊断为急性内开发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壁爆裂性骨折(双眼)、脑挫裂伤、颧弓、颞骨、额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右肘关节处皮肌裂伤、视神经损伤、(右眼)、右膝关节皮肤擦挫伤,花费医药费用19752.71元。原告张涛住院期间二被告许文院、韩幸福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2015年2月7日,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外,事故车辆晋LA0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262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9588.68元、护理费2032.56元、残疾赔偿金72970.8元、交通费631.6元、住宿费16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共计145862.62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中的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共计12133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527.62元,由二被告许文院、韩幸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其二人已垫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358.29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规予以赔付。2、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证据和发生的事实,质证确定。3、诉讼费、���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韩幸福辩称:这辆车是我买的郭鹏的车,但是没有过户,发生事故时,司机许文院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而且我的车在交警队被扣88天,给我造成损失将近10万元,我要求原告给我赔偿。被告许文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张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据二、翼公交事认第2014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许文院应负起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费用明细一份、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十三份、山西省眼���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八份、山西眼科视光学配镜中心发票两份。证明:(1)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9752.71元、门诊医药费1406.5元;(2)原告在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926.77元;(3)原告配备眼镜支出42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张庆志(系张涛父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五、晋曲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涛所受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证据六、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车票1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31.6元。证据八、太原市雅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68元。证据九、摩托��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有二受害人,法院应当保留另外受害人赔偿份额。对证据三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书、明细、对住院期间的门诊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配镜中心的发票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五《鉴定意见》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其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予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没异议,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八意见同证据七一样。对证据九摩托车修理发票和明细无法证明是原告的财产。���质证,被告韩幸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幸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现金交付凭条、住院预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交付了5000元,在医院给原告垫付5000元。证据二、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认可收到被告韩幸福5000元医疗费,交警队5000元没有领取。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对证据一所证明的事实不知情。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配镜中心��发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车票11张、证据八食宿费发票1份,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张涛在翼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建议书中均记载,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损伤(右眼)、眼眶壁爆裂性骨折(双眼)”,因此,原告的眼损伤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从原告提供的其在山西省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其在山西省眼科院进行过诊疗,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20日左右,原告张涛驾驶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高村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告许文院驾驶停放在公路边的由被告韩幸福实际所有的晋LA0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涛和乘坐人苏浩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4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院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浩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涛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医生诊断为急性内开发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壁爆裂性骨折(双眼)、脑挫裂伤、颧弓、颞骨、额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右肘关节处皮肌裂伤、视神经损伤、(右眼)、右膝关节皮肤擦挫伤,花费医药费用19752.71元,门诊医疗费1406.5元,在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678.77元,在山西眼科视光学配镜中心配备隐形眼镜支付4448元。2015年2月7日,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涛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是由被告韩幸福从郭鹏处购买,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许文院是韩幸福雇佣司机。本案肇事车辆晋LA0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幸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文院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浩东(摩托车乘坐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张涛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的损失。二、对原告张涛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6285.98元,包括翼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9752.71元、门诊医疗费1406.5元和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医药费678.77元、医疗器械444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购买眼镜的发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乘以张涛的住院天数27天,即:50元×27天=1350元);3、误工费9588.68元(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业收入每天81.26元计算,张涛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共118天,误工天数118天,即81.26元×118天=9588.68元);4、护理费2032.56元,(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5.28元计算27天,即75.28元×27天=2032.56元);5、残疾赔偿金72970.8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1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六级伤残的伤残系数50%加十级伤残的附加值1%的和。即7154元×20年×51%=72970.8元);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7、交通费631.6元,有交通费票据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8、住宿费1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张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的3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明细为证。以上各项共计140862.62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七项中的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上述费用121335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19527.62元,应由被告许文院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许文院是被告韩幸福雇佣的司机,许文院向韩幸福提供劳务,因此该部分赔���款应当由被告韩幸福承担。即被告韩幸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58.29元。减去被告韩幸福先前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韩幸福还应赔偿原告858.29元。四、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提出的应保留该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苏浩东的赔偿份额,由于苏浩东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苏浩东应预留份额的标准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不予涉及。另外,被告韩幸福要求原告承担其翼城县交警队扣押其车辆88天损失,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也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经济损失121335元;二、被告韩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经济损失858.29元;三、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张涛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华审 判 员  马洪海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