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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祁家豁子二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万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出口天意汽车城西。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应以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是否能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本案一审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一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提供了有双方盖章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方为鄂尔多斯市万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审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适用双方的协议管辖,直接适用法定管辖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浪代理审判员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峰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