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申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国防、李巧红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防,李巧红,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申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防,男,1964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李巧红,女,1966年6月30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任圣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淮仲裁字第076号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濉溪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6幢1单元×××号、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张国防、李巧红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张国防、李巧红申请查封以上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濉溪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6幢1单元×××号、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张国防、李巧红名下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春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