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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代军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军,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杨代军。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原告杨代军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军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6300元,约定2015年4月16日前还款。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双方协商推迟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若逾期未还款,则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高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峰因买车需要于2015年3月9日向杨代军借款26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高峰向杨代军所借现金26300元(大写贰万陆仟叁)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2015年3月9日高峰”高峰父亲高正福、案外人陈志敏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高峰未返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协商推迟还款期限,高峰向杨代军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高峰保证在5月1日10点前还杨代军26300元,如违约从4月16日算起还利息2015年4月16日保证人高峰”。再次到期后,高峰未向杨代军返还借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原告的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峰向原告杨代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代军借款本金26300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代军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300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诗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