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洪连与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连,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陈德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连。委托代理人:潘庆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沂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德年。张洪连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陈德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号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张洪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89年5月20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洪连(又名张宏连)颁发了临字第0042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核准登记北屋八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1997年6月10日,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根据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焦庄居民委员会1997年5月28日证明和临沂市公证处(97)临证民字第3××号房权更名公证书,将上述0042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收回归档,并把上述八间北屋进行拆分登记,其中的东边四间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张洪连名下,产权证号13350466;其中的西边四间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陈德年名下,产权证号13350467。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办事处焦庄居委会于1983年规划宅基地时,规划到原告张洪连名下宅基地两处,东西相邻,总计土地使用面积为392平方米,其上先后建设了主房北屋西四间和北屋东四间,其中西四间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96.7平方米,土地部门于1991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块宅基地土地使用者均登记到原告张洪连名下。1989年5月20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临字第0042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分别记载了北屋四间,建筑面积135.8平方米;北屋四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共计八间。另有东西配房各两间,建筑面积分别为14.19平方米、23.22平方米。1997年5月28日,焦庄居委会出具证明,称“我村于1984年批给陈德年房屋四间,1989年5月20日房屋确权时,将西头四间陈德年的房屋误确权在张洪连名下,现将房权西头四间更名为陈德年”。上述证明于同年5月28日在临沂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7年6月10日,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根据焦庄居民委员会1997年5月28日证明和临沂市公证处(97)临证民字第3××号房权更名公证书,将上述0042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收回归档,并把上述八间北屋进行拆分登记,其中的东边四间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张洪连名下,产权证号13350466;其中的西边四间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陈德年名下,产权证号13350467。原告张洪连名下的东边四间房屋,曾于1993年4月翻建,1999年8月12日,原告将该处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孙志金,并办理了房产转移变更登记。2013年6月,西边四间房屋,即涉本案房屋,因第三人家庭析产申请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张秀丽名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将涉案房屋于1997年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陈德年名下时,未事先征得其本人同意、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程序严重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诉称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的西四间房屋于1997年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陈德年名下时不知情,但至1999年其名下的东四间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孙志金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1997年作出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具体内容,其于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早已超出了二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洪连的起诉。张洪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变更房屋登记时,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向上诉人了解情况,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没有告知上诉人起诉权,程序严重违法。2013年8月涉案房屋拆迁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所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答辩称:房产局进行登记时有公正机关的文书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第三人陈德年答辩称:张洪连在1997年就知道房屋分割的事实,房屋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该房屋于2013年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不再具有撤销内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本案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1997年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于1999年将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又过户给孙志金,上诉人用变更后的房权证办理的过户,故上诉人称不知道房产证已变更不属实。起诉期限应自1999年起计算2年。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20年指的是最长时效,起诉期限的起算还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应用20年计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杨建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