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利与被告陶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利,陶永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李小利被告陶永波原告李小利与被告陶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利的委托代理人苗昌、桑军及被告陶永波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眉县首善镇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平阳街东段凤泉路十字西50米时,将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该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3)第9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永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至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皮肤挫伤、肺部感染;3、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花去医疗费48457.95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外伤后遗证;3、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花去医疗费25041.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8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2014年8月6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计13天,共花去医药费1993.28元,门诊费626.67元。三次合计共住院57天。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第三次出院后,对其伤残程度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88915.49元,其中医疗费855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43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100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损失,下余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0元+(85512.49元-10000元)×90%=7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合计209976元,被告应赔偿110000元+(209976元-110000元)×90%=199978元;鉴定费应赔偿2300元×90%=2070元;以上合计280009元,增加7985元,减去被告已赔偿8000元,实际要求赔偿272009元(增加7985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眉县首善镇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刚过迎宾路十字红绿灯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拿不出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眉县首善镇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平阳街东段凤泉路十字西50米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至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皮肤挫伤、肺部感染;3、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花去医疗费48457.95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外伤后遗证;3、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花去医疗费25041.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6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993.28元,门诊费626.67元。三次合计共住院57天。误工时间从肇事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443天。对该起事故,眉县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3)第9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永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核,医疗费855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43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2566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被告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进城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永波支付原告李小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1289.6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7.5元,由被告陶永波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39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