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成秀与北京鑫超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秀,北京鑫超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余成秀,女,195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超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委会东北500米。法定代表人李良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原告余成秀与被告北京鑫超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成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鑫超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秀诉称:2014年7月9日15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西科技园内我与赵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赵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身体造成多处伤害。赵维系鑫超鹏公司司机,事发时为其工作期间。赵维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743.37元、残疾赔偿金36406.8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58230.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2014年7月9日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Q283**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鑫超鹏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京Q283**车司机赵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证据充分我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数额偏高,我公司仅认可500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鑫超鹏公司辩称:我公司同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镇东田阳村西科技园内,余成秀由东向西行走时,适逢赵维驾驶车牌号为京Q283**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赵维所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余成秀相撞后,后轮又从余成秀身上压过,造成余成秀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赵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成秀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潞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右安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余成秀的伤情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足第1、2趾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足趾伤口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皮下血肿。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成秀申请对其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成秀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赵维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283**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鑫超鹏公司,该车于2014年4月25日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为30万元。经核实,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向余成秀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医疗费,余成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743.37元、残疾赔偿金36406.8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26080.1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结算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居民户口簿、矫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鑫超鹏公司的司机赵维驾驶车辆与余成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成秀受伤,因事发时赵维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余成秀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鑫超鹏公司予以赔偿。1、关于余成秀主张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并应扣除联合保险公司已向余成秀支付医疗费1万元。2、关于余成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北京城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3、关于余成秀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应根据余成秀的住院情况以及医院建议的休假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收入情况,以余成秀提交的聘用协议书上显示的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对于余成秀主张的过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余成秀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限确定。余成秀所主张的护理费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其主张的为准。5、关于余成秀主张的营养费,鉴于余成秀事发后住院多日,且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余成秀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酌定,对余成秀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余成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成秀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请求适当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余成秀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并结合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余成秀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对此以其主张的为准。9、关于余成秀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余成秀所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余成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八百三十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鑫超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成秀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余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余成秀负担32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超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