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与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2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负责人赵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猛,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虎,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忠波,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魏晓云,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诉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I4年12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唐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2100000元,执行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同日又分别与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忠波、魏晓云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以上合同中均约定了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其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且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523.98元、利息202502.1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合计444026.15元;2、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执行年利率8.4%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并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借款借据》及欠息明细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241523.98元、利息202502.17元。3、《保证担保合同》2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证明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证明被告李忠波、魏晓云对该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李忠波、魏晓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适格。因五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为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4%,合同有限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忠波、魏晓云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李忠波、魏晓云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李忠波、魏晓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1523.98元,利息202502.17元,合计444026.15元,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李忠波、魏晓云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债务,保证人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西支行借款本金241523.98元,利息202502.1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对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96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30元,由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波、魏晓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