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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山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继山,无职业。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继山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继山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继山伙同他人为骗取银行贷款,于2008年8月,盗得其女友付某位于本市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35-22-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随后,被告人高继山伪造付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并找一女子冒充付某的身份,在本市新洲区民政局登记骗领了其与付某的结婚证。尔后,被告人高继山伙同他人使用上述结婚证及盗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将付某的房屋过户到高某某的名下。2008年12月,被告人高继山伙同他人以二手房交易贷款的方式,将过户到高某某的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洪山支行,骗取该行的贷款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高继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截止案发,被告人高继山尚有人民币123600元未退还。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高继山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继山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高继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继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继山伙同他人为骗取银行贷款,于2008年8月,盗得其女友付某位于本市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673号5栋(35栋)8单元4楼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被告人高继山伪造付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并找一女子冒充付某,于2008年8月27日在本市新洲区民政局登记骗领了其与付某的结婚证,并于2009年1月16日将伪造的内容为“付某全权委托高继山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的委托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尔后,被告人高继山伙同他人使用上述结婚证及盗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委托书、公证书,将付某的房屋过户到高子英的名下。2008年12月,被告人高继山伙同他人以二手房交易贷款的方式,将过户到高子英的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骗取该行的贷款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高继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截止案发,被告人高继山尚有人民币123600元未退还。另查明,付某于2013年8月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撤销(2009)鄂洪山证字第115号公证书,经洪兴公证处查实,(2009)鄂洪山证字第115号公证书系他人提供虚假证明、冒充付某骗取所得,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委托书上“付某”签名并非付某所为,洪兴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洪兴复字第3号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2009)鄂洪山证字第115号公证书。2013年8月19日,付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作出的鄂武结字130807191号结婚登记及结婚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判决撤销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作出的鄂武结字130807191号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经被害人报警,2014年6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民警在湖北省沙洋县监狱门口将当日刑满释放、涉嫌诈骗的被告人高继山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高继山对骗取银行贷款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书证(武汉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账单、委托书、公证书、复查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高继山伙同他人以二手房交易贷款的方式,隐瞒付某本人,将伪造的委托书进行公证,将其房产过户到高子英的名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骗取该行的贷款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付某的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系中国工商银行洪山支行工作人员,其证实2008年12月23日,高子英向其所在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洪山支行申请二手房贷款,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13年。该行经审核后,于2009年1月21日向高子英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后高子英出现超期还款现象,该行多次催收该笔贷款,贷款人以各种借口推脱。2013年6月该行工作人员到武昌区和平大道673号5栋(35栋)8单元4层1号催款时,遇到房屋实际房主付某,得知高子英、高继山合伙诈骗该行贷款的事情。当时到该行办理贷款手续的是“高子英”、“付某”和房屋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银行贷款的规定,“高子英”和“付某”向该行提交了“高子英”和“付某”的户口本、身份证件、房屋买卖合同、婚姻登记证明和房产两证。后来该行将贷款打到户主为付某的账号为32×××27的账户上。后来催款时,付某将情况告知该行,该行才知道高继山的情况,该行为核实相关情况,到武昌区房地产管理局调阅了相关档案,主要查看了付某这套房子的交易信息,发现当时有一份付某委托高继山转让房屋的委托书,后经查是虚假的,此时该行才知道是高继山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的。(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继山在2008年通过汉口的一家婚姻中介认识交往,到2009年分手。2013年6月23日银行找到她并告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了15万元,其前往武昌区房管局才知房产被转移了。付某证实并不认识高子英等人,一直存放在衣柜抽屉里的房产证后经房管局查实系假证,真的房产证已被高继山拿走,工商银行存折户名为付某的账户并非其开户,署名付某签名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声明、二手房首期款收妥确认书、二手房房款收妥确认书等文件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且并不知晓有人上门进行房屋评估。4、被告人高继山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继山对其贷款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5、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来源于(2009)鄂洪山证字第115号《公证书》,抬头为“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的委托书上,其落款处“委托人:”中“付某”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6、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1)本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660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5日,高继山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作出的鄂武新结字130807191号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高继山不持异议且有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继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继山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继山贷款诈骗数额巨大,经查,对于贷款诈骗数额巨大的标准相关法律无具体的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继山贷款诈骗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告人高继山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已执行完毕,本案贷款诈骗罪先于前次犯罪,不符合累犯的规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继山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继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继山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高继山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依法发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