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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因与被告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混凝土公司,云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混凝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混凝土公司员工。被告云某,女。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因与被告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云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称:云某系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财务主管,2014年10月云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相关赔偿费用问题,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要支付云某经济补偿金。且云某2014年9月的工资和车补已经发放。请求法院对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5)001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错误进行纠正(第一项: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第三项: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云某2014年9月工资6000元,2014年9月份车补1383元;第四项:某混凝土公司按云某实际工资数额补缴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云某个人缴纳;)。被告云某答辩称:1、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上班后一直都在找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协商此事;2、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未按被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及车补,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云某于2012年7月27日与某混凝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公司财务主管,月实际工资6000元,2013年年休假未休息。2014年10月某混凝土公司单方解除云某财务主管职务,云某于2014年10月20日前请假休息。2014年10月20日云某与某混凝土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某混凝土公司的相关人事管理人员让云某在家等通知。2014年10月27日,某混凝土公司以快递形式邮寄送达归岗通知书,云某未收到该通知。2014年11月3日,某混凝土公司以旷工为由向云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云某向某混凝土公司提起仲裁。2015年1月7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云某2013年度年休假劳动报酬2759元;三、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云某2014年9月工资6000元,2014年9月份车补1383元;四、某混凝土公司按云某实际工资数额补缴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云某个人缴纳;五、驳回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云某2014年9月的工资及车补未实际发放。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云某向本院提交其于2014年10月28日和10月30日与某混凝土公司人事部门管理人员高振礼通话记录,该记录内容显示云某与某混凝土公司之间一直在为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本院根据云某工资发放明细,平均计算后确认云某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云某与某混凝土公司在2014年10月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某混凝土公司在与云某协商过程中,未经云某同意,在云某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云某主张的2013年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云某主张的2014年9月的工资及8月和9月的车补,本院认为,2014年8月的车补现已发放给云某,故本院对8月的车补不再支持。但2014年9月的车补及工资,某混凝土公司确未向云某支付,云某在此期间仍然是某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并向某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劳动,因此对云某主张的2014年9月的工资6000元及车补1383元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征收属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3年年休假劳动报酬2759元、2014年9月工资6000元、2014年9月车补1383元;二、驳回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云某其他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且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华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