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桂林与崔蕾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林,崔蕾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范桂林。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蕾沙。。原告范桂林与被告崔蕾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芳、被告崔蕾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林诉称,被告崔蕾莎与其前夫范海涛曾共同经营平度市新华印刷厂(未注册登记)。2004年夏天被告与范海涛因印刷厂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当时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2005年5月13日,被告与范海涛协议离婚,被告与范海涛约定借原告9000元由被告崔蕾莎负责偿还,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蕾莎辩称,当时我与前夫范海涛因为买车借他人部分款项,其中借范海涛的二姑范桂林9000元,2005年5月13日,我与范海涛协议离婚。离婚时,我与范海涛签了一份离婚协议,欠他二姑范桂林的9000元约定由我偿还。离婚后,我们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我们又约定,欠我父亲的钱由我偿还,欠他二姑的9000元由他偿还8000元,我偿还他二姑1000元。后来我就偿还了范海涛的二姑范桂林1000元,我让她给我打了收据,剩余的欠他二姑范桂林的钱就不关我的事了,这么多年,也没有人向我要过。法律规定追索债务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范海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桂林系范海涛的姑姑,在原告与范海涛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借原告款9000元,2005年5月13日,原告与范海涛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借原告范桂林款9000元,由崔蕾莎承担。2005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8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录音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前夫范海涛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款9000元,事实清楚,二人离婚时约定该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8000元未还,此8000元系被告与范海涛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有向原告全部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何时偿还,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被告与范海涛对该笔剩余借款的偿还如何约定,原告均享有向二人主张偿还的权利,现原告选择由共同债务人之一的被告对剩余未还借款8000元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蕾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范桂林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