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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于1993年6月7日生育女赵某乙,1995年2月19日生育女赵某丙,1997年6月30日生育子赵某丁。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亦经常殴打原告,甚至还将女赵某乙砍伤。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改正,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提出要伤害原告及子女,使原告每天生活在危险中。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赵某丙、子赵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女赵某丙、子赵某丁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页,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赵某甲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3年6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已成年并在外打工,1995年2月19日生育一女赵某丙,现在读高中,1997年6月30日生育一子赵某丁,现在读初中。2010年9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陈述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经常殴打原告,但原告一直隐忍,多次给被告机会改正,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提出要伤害原告及子女,甚至还将女赵某乙砍伤。使原告每天生活在危险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赵某丙、子赵某丁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子女逐渐长大成人,在共同生活中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可多沟通交流,通过子女的规劝,促使被告改正缺点,维持家庭和睦稳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艾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