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知)初字第1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厚德雍和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厚德雍和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知)初字第1576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德雍和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二层206号。法定代表人贺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3401。法定代表人吴涛,总裁。委托代理人卫驰翔,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德雍和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酷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嘉、人民陪审员汪鹤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子、王喆,被告(反诉原告)剧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反诉原告)剧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剧酷公司撤销对孙黎卿律师的授权并委托卫驰翔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第三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子,被告(反诉原告)剧酷公司委托代理人卫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厚德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厚德公司和剧酷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使用权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剧酷公司许可厚德公司独占性行使《七个圆》等印度剧、台湾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在剧酷公司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并承诺尽快提供完整文件的前提下,厚德公司先后共向剧酷公司支付印度剧许可使用费74.65万元。但剧酷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被告义务,给厚德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采购协议》明确约定了剧酷公司按时按约交付物料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第3条第3款第(4)项约定“签约之日起10个工作日提供全部印度剧版权资料”;第3条第3款第(5)项约定“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全部印度剧公证认证版权资料(含认证的公证书等)、已上星印度剧全部节目介质”;第5条第1款约定的交付物料包括播出介质、宣传资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公司著作权声明等;未上星剧在十八个月内上星的义务;待上星剧上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义务等。但是在厚德公司的不断催促下,剧酷公司却一直未能全面履行《采购协议》约定的被告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9月3日,厚德公司依法委托律师向剧酷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协议涉及印度剧条款,并要求剧酷公司退还已就印度剧支付的许可使用费。2014年9月4日,剧酷公司签收前述《律师函》,其后至今剧酷公司均未就厚德公司解除《采购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但是剧酷公司迄今仍未退还厚德公司已经支付的印度剧许可使用费。剧酷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厚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剧酷公司向厚德公司退还许可使用费746500元;2、剧酷公司向厚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23950元;3、剧酷公司承担厚德公司为追究其违约责任支付的公证费1010元、快递费20元;4、剧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剧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涉案合同包含5部印度剧和14部台湾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购买,这些节目彼此之间相互独立,实际上为多个独立小合同组合而成。合同签署后,剧酷公司已经尽一切努力提供了所需的物料和介质等。其中《情债》、《新娘》两部剧系早已上星播出的节目,厚德公司知晓该两部剧已经取得了发行许可证,且剧酷公司已将发行许可证提供给了厚德公司。《七个圆》、《宝莱坞星梦》两剧剧酷公司也有将发行许可证提前交予厚德公司,相当于提前将上星信息通知了厚德公司。其余的一部剧《舞恋情缘》由于是央视自播剧,所以没有实体的纸质发行许可证。剧酷公司已经将上游印度方的全部版权证明材料公证转递并翻译提供给了厚德公司,也交付了所有的介质。2015年1月2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布《关于开展网上境外影视剧相关信息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对2014年12月31日之前引进的所有境外影视剧进行登记,该通知并未要求之前播出的所有境外影视剧都必须具备发行许可证,之前网络播出境外影视剧均已形成即使没有发行许可证也可以上网传播的行业惯例。在物料、介质交付之后,厚德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而合同第3条第7款也约定,即使未上星播出,厚德公司也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厚德公司是以自己的行为接纳了剧酷公司的所有履行内容,甚至构成了对原合同约定的更改。剧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厚德公司接受了剧酷公司的全部履行内容,剧酷公司以《承诺书》通知厚德公司延迟履行相关认证文件的交付义务并取得厚德公司的认可,厚德公司也同意提前交付部分款项,因此厚德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邵文辉律师2014年9月3日发出解约通知时,涉案5部印度剧部分的合同已经履行过半,且邵文辉律师发出的解约通知并未随附委托书证明其系代厚德公司所发出。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当时许超律师在未经剧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给邵文辉律师进行了回复,但是剧酷公司并不认可这是厚德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该函件并不构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意义上的“解约通知”,因此不存在必须“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法律效力。同时,据剧酷公司电话了解,《新娘》等剧在乐视网等网站上都有播出,且都获得了厚德公司的授权,事实上厚德公司已经使用了涉案印度剧。厚德公司未将涉案印度剧全部许可使用费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剧酷公司虽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供涉案印度剧的权利文件,但按时提供了涉案印度剧的内容和介质,不影响厚德公司授权第三方使用,厚德公司对此没有损失。综上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剧酷公司因此提起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厚德公司向剧酷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2740500元;2、厚德公司向剧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980.5元,3、厚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厚德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剧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剧酷公司称“截止至反诉时止,该协议早已全部履行完成”与事实不符。即便在厚德公司多次催促下,剧酷公司也仅仅在《采购协议》签署1年后向原告提供了授权书和版权文件,而在《采购协议》约定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其他物料始终未能提供,且承诺的未上星剧也一直未能上星。厚德公司向剧酷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746500元是因为其书面承诺尽快提供物料及安排上星,剧酷公司反诉称“剧酷公司延迟履行相关认证文件的交付义务取得了厚德公司的认可”与事实不符。因解约《律师函》已经在2014年9月4日依法生效,《采购协议》已被合法解除,故不同意剧酷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厚德公司与剧酷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的相关情况厚德公司(甲方)与剧酷公司(乙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就剧酷公司许可厚德公司行使《花样少年少女》等19部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宜约定如下:乙方拥有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本节目的完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使用权、网络广告经营收益权和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乙方不可撤销的许可甲方行使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网络广告经营收益权和单独以甲方名义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全部权利的转授权权利;上述许可为独占性许可,乙方不得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印度剧中《七个圆》、《宝莱坞星梦》、《舞恋情缘》(待上星剧)三部剧的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节目在卫星电视台首播之日(上星日)起计算满5年止;印度剧中《情债》、《新娘》两部剧(已上星剧)的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本节目介质之日起计算满5年止;每确定一部待上星印度剧的上星时间,乙方应在不晚于上星日之前1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相应待上星印度剧的播出介质。甲方取得本节目全部独占授权权利费用计算方式为,印度剧每集为11000元/集,按315集计算为3465000元,如本条约定的具体集数与发行许可证实际记载的集数不同的,以发行许可证记载为准,该费用是本协议项下唯一和全部的费用;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第5条约定提供全部印度剧的版权资料复印件、给甲方的授权书及等额版权费正式发票,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693000元;甲方支付前述版权许可使用费后,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协议第5条约定提供全部印度剧的版权资料(含经认证的公证书等)、已上星印度剧全部节目介质和等额的版权费正式发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2018500元,如某部剧因乙方提供的版权资料不符合要求,导致甲方无法购买该剧的,甲方为该剧已经支付的相应版权费用可在本笔应付款中直接抵扣;乙方通知甲方待上星剧的上星时间,并提供待上星印度剧的节目介质、给甲方的授权书(根据上星时间明确授权期限后重新出具)和等额版权费发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待上星剧的版权许可使用费合计753500元,实际付款时根据乙方通知的上星情况,以11000元/集的标准按部支付。如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待上星剧全部或部分未在卫星电视台播出,则甲方享有如下选择权:(a)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解除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相应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b)甲方可同意继续履行本协议,但乙方应在待上星节目授权价格上给予甲方一定优惠,具体双方另行签署协议予以确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1)播出介质;(2)海报等宣传性资料(如有)及经典片段;(3)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4)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及前述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公证书;(5)乙方公司著作权声明;(6)乙方上游全部相关著作权人授权乙方作为独家著作权代理人且包含转授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正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及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公证书,“相关著作权人”应包括本节目制作单位及本节目中所有署名的出品方、摄制方等,如本节目已有著作权机构出具的著作权登记或在节目中有著作权声明的,按著作权登记或著作权声明列举的著作权人为准;(7)台湾版权方和印度版权方的公司登记证复印件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8)乙方经最新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述第(6)、(7)项法律文件合称“认证文件”,如含非中文文本,需提供公证处认证的中文译本,印度剧相关的认证文件须经中国驻印度大使馆认证转递。就待上星剧而言,乙方必须于上星日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具体播出的卫星台名称和播出时间,如乙方在上星日前一个月未能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之期限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或顺延支付相关款项,如乙方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合格的资料或者版权权属证明,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果乙方提供授权文件存在问题,但甲方出于友好合作目的支付了相应授权费用的,不视为免除乙方提供授权文件的义务,乙方仍应依约提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改正,并要求其赔偿非违约方由此遭受的损失;若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期限内仍未履行或改正,则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如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能得到本节目所有著作权人向乙方的合法授权,或者未取得本节目发行许可证,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且向甲方赔偿本协议总金额一倍的违约金;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印度剧全部认证文件(含使馆认证转递),逾期未能提供的,每延迟一日按照协议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仍未能提供的,甲方有权终止印度剧的购买,乙方赔偿甲方印度剧版权许可使用费总金额的50%。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订立之日起至本节目许可期限终止日止。除非另有约定,协议一方未行使或延迟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并不构成对这些权利的放弃,而单一或部分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并不排斥其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该《采购协议》附件一《授权书》载明:印度剧《七个圆》(又名《黑肤色的姑娘》/《黑珍珠》)共65集,《宝莱坞星梦》共22集,《舞恋情缘》共50集,《情债》共40集,《新娘》(又名《你是我的新娘-真情》/《无悔的爱》)共138集。二、厚德公司与剧酷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后的履行情况2012年1月19日,剧酷公司向厚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采购协议》,就剧酷公司已提交的印度剧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存在的节目名称不统一、授权期限不确定等问题,剧酷公司正在与印度版权方积极沟通,故此次提供的授权书复印件中,均不包含节目名称、授权期限、上星时间。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剧酷公司请求厚德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印度剧节目款项,如因剧酷公司未能履行如下承诺,给厚德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剧酷公司承担:(1)厚德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印度剧款项,不意味剧酷公司已经提交的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合格,剧酷公司仍需依约履行提供经认证转递的印度剧版权证明文件公证件的义务,并保证上游全部著作权人在进行相关版权文件公证时,一并解决附件一中所列全部问题,保证最终版权证明文件完整有效满足贵我双方签订协议中的要求;(2)一旦上述完整的授权链条文件形成,剧酷公司在公证件认证转递同时尽快提供厚德公司一套完整复印件备查;(3)保证尽快安排待上星剧上星时间并依约履行相应通知义务。2012年1月20日,厚德公司向剧酷公司支付款项346500元;2013年3月18日,厚德公司向剧酷公司支付款项4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剧酷公司向厚德公司交付了5部印度剧剧酷公司给厚德公司的授权书原件及5部印度剧版权公证文件(复印件加盖剧酷公司公章)。对于5部印度剧版权公证文件的具体内容,剧酷公司先提交了印度Zee娱乐实业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及附件(英文,印度官员签名日期2012年5月29日)、《节目名称更正声明》(英文,印度官员签名日期2012年7月23日)、《授权书》及附件(英文,印度官员签名日期2012年5月29日)、《名称变更后对公司组建的新声明》(英文,印度官员签名日期2012年6月28日),并称上述文件即2012年9月19日交付厚德公司的5部印度剧版权公证文件,同时称剧酷公司有中文译文,但均是剧酷公司自己翻译,因此没有提供。剧酷公司后又向法庭提交(2012)沪卢证经字第2956、2957、2958、2959号公证书(该四份公证书内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买总领事馆认证日期跨度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26日),称该四份公证书系前述四份版权文件的翻译件且已经于2012年9月19日交付厚德公司。但本院注意到上述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对此剧酷公司后又解释称其曾于2012年9月27日将之前作出的翻译件公证书交付过厚德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公证书于2012年10月22日当天邮寄给厚德公司。厚德公司称,2012年9月19日剧酷公司交付的5部印度剧版权公证文件仅为《授权书》及附件(英文)。关于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黑肤色的姑娘(一)、(二)》、《宝莱坞星梦》、《情债(一)、(二)、(三)》、《新娘(一)、(二)、(三)》、《我是你的新娘-真情》、《我是你的新娘-真爱》、《无悔的爱(一)、(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并称《舞恋情缘》系央视自审自播,故没有发行许可证。关于待上星剧是否在卫星电视台播出,剧酷公司先称《七个圆》、《宝莱坞星梦》、《舞恋情缘》没有上星,后又称《舞恋情缘》已上星播出但不清楚上星时间,《宝莱坞星梦》于2011年6月下旬在广东电视台上星,《七个圆》于2014年9月中旬在沈阳电视台和武汉电视台上星,但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待上星剧在卫星电视台播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剧酷公司称3部待上星剧上星之后口头通知过厚德公司,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厚德公司称剧酷公司没有履行上星剧的通知义务。关于涉案印度电视剧的实际使用传播情况,厚德公司称未实际使用涉案印度剧,亦未在互联网上传播或授权他人进行使用。剧酷公司称涉案印度剧在乐视网、土豆网、优酷网都有播出,且都有获得厚德公司的授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网)、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土豆网)、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优酷网)发送调查函,询问上述公司所属网站是否播放过涉案5部印度剧,如播放过则授权方是否为厚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称,该公司所属网站没有播放涉案5部印度剧;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回函称,该公司所属网站没有上传播放过涉案5部印度剧,亦未获得厚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授权;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回函称,该公司未曾主动上传过涉案5部印度剧。三、厚德公司向剧酷公司发送解约函的相关情况2014年9月3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邵文辉律师向剧酷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邵文辉律师受厚德公司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现就《采购协议》相关事宜致函剧酷公司。厚德公司在协议签署后依约就该等节目支付了许可使用费746500元,但剧酷公司就待上星剧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其中《七个圆》上星前剧酷公司未依据协议履行通知义务,另两部待上星剧《宝莱坞星梦》与《舞恋情缘》截至本函出具日,剧酷公司仍未向厚德公司提供《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酷公司拖延履行该等义务,已致使厚德公司无法实际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该协议所约定的该等印度剧的认证文件,剧酷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迟至2012年10月25日才向厚德公司提供,亦构成严重违约。有鉴于此,邵文辉律师代表厚德公司函告剧酷公司(1)该协议涉及《七个圆》部分条款,自《律师函》送达剧酷公司时解除,剧酷公司应返还许可使用费151500元;(2)该协议涉及《宝莱坞星梦》与《舞恋情缘》部分条款,自《律师函》送达剧酷公司时解除,剧酷公司应返还许可使用费239200元;(3)该协议涉及《情债》、《新娘》部分条款,自《律师函》送达剧酷公司时解除,剧酷公司应返还许可使用费355800元;(4)剧酷公司向厚德公司支付违约金412911.4元。该函附有厚德公司资金返还账户信息,尾部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印章及邵文辉律师签名。2014年9月4日,剧酷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庭审中,剧酷公司称其收到厚德公司《律师函》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律师函》的效力。2014年9月5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许超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邵文辉律师发送了《关于厚德雍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版权许可使用费的回函》,内容为:剧酷公司的履约行为未达到厚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剧酷公司以实际行动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当继续履行,涉案《采购协议》已基本实际履行完成,双方均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厚德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该回函加盖有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及孙黎卿律师印章。对于该回函,被告先称该函系剧酷公司收到厚德公司解约通知当日发送的回函,后又称许超律师发送回函未经过剧酷公司授权。以上事实,有厚德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承诺书》、银行电汇凭证、(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60号公证书、EMS查询单、《授权书》及附件,剧酷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承诺书》、签收单、银行电汇凭证、印度Zee娱乐实业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及附件、《节目名称更正声明》、《授权书》及附件、《名称变更后对公司组建的新声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关于厚德雍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版权许可使用费的回函》、(2012)沪卢证经字第2956、2957、2958、2959号公证书、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调查函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剧酷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未经过公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厚德公司与剧酷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关于厚德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厚德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第一,部分印度剧未上星且剧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厚德公司与剧酷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如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待上星剧全部或部分未在卫星电视台播出,则厚德公司可立即解除本协议,且就待上星剧而言,剧酷公司必须于上星日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厚德公司,否则厚德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本案中,剧酷公司虽称《舞恋情缘》、《宝莱坞星梦》、《七个圆》3部待上星剧已经在卫星电视台播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剧酷公司虽提供了相关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但电视剧获得发行许可仅意味着该剧取得了发行资格,与实际在卫星电视台播出显然不同,且剧酷公司无法说明《舞恋情缘》上星的具体时间,其所称《宝莱坞星梦》上星时间早于《采购协议》签订日期与协议约定相矛盾,其所称《七个圆》的上星时间为2014年9月超出了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上星之约定。此外,关于待上星剧在卫星电视台播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剧酷公司称待上星剧上星之后口头通知过厚德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明确约定必须于上星日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剧酷公司所述与协议约定明显不符。故本院认定,该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剧酷公司交付版权文件严重超期。厚德公司与剧酷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剧酷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印度剧全部认证文件(含使馆认证转递),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仍未能提供的,厚德公司有权终止印度剧的购买。本案中,对于何时交付协议约定的权利证明文件、认证转递手续及公证中文译文,剧酷公司的陈述反复变化且存在多处矛盾,即使以剧酷公司所述最早交付时间2012年9月19日计,其交付时间也远超过协议约定的四个月交付期限。剧酷公司辩称,其以《承诺书》通知厚德公司延迟履行相关认证文件的交付义务并取得了厚德公司的认可。但该《承诺书》写明厚德公司先行支付部分款项,不意味剧酷公司已经提交的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合格,剧酷公司仍需依约履行提供经认证转递的印度剧版权证明文件公证件的义务。且《采购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剧酷公司提供授权文件存在问题,但厚德公司出于友好合作目的支付了相应授权费用的,不视为免除剧酷公司提供授权文件的义务,剧酷公司仍应依约提供。厚德公司对相关物料进行了签收并不表明其对剧酷公司超期交付物料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相关物料的交付日期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该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厚德公司有权终止印度剧的购买。第三,部分印度剧未交付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厚德公司与剧酷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如剧酷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取得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则厚德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剧酷公司应退还所有款项并且向厚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剧酷公司称《舞恋情缘》系央视自审自播无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二、关于涉案《采购协议》涉印度剧条款是否已经解除依合同法原理,合同部分解除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形式,发生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涉案《采购协议》中涉印度剧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可分性,可以部分解除。本案《采购协议》涉印度剧条款是否已解除的关键在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邵文辉律师向剧酷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剧酷公司辩称,邵文辉律师发出的解约通知并未随附委托书证明其系代厚德公司所发出,故不认可该解约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邵文辉律师向剧酷公司发送《律师函》确系受厚德公司委托,且该《律师函》亦明确写明邵文辉律师系受厚德公司委托并附有厚德公司资金返还账户信息,如剧酷公司对委托关系存在疑问则应明确要求邵文辉律师进一步提供委托材料或向厚德公司求证。但剧酷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截至庭审前并未对邵文辉律师与厚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及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由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许超律师向邵文辉律师发送了《关于厚德雍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版权许可使用费的回函》对合同解除问题进行实质性回应,故本院对剧酷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剧酷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如前所述厚德公司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认定邵文辉律师代表厚德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采购协议》中涉及《七个圆》、《宝莱坞星梦》、《舞恋情缘》、《情债》、《新娘》的相关条款已于2014年9月4日解除。三、关于厚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剧酷公司认为厚德公司未将涉案印度剧全部许可使用费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协议》明确约定,如剧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之期限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厚德公司有权暂缓或顺延支付相关款项,如剧酷公司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合格的资料或者版权权属证明,厚德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如前所述,剧酷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多项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厚德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协议款项。厚德公司停止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采购协议》已解除,故对于剧酷公司要求厚德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剧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剧酷公司主张涉案印度剧在乐视网、土豆网、优酷网都有播出,且都有获得厚德公司的授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调查结果不符,故对剧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采购协议》中涉及《七个圆》、《宝莱坞星梦》、《舞恋情缘》、《情债》、《新娘》的相关条款解除后,厚德公司有权要求剧酷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相应许可使用费,厚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剧酷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厚德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其为了签订、履行涉案协议必然产生人力、通信等成本支出,该部分支出在合同解除后已转化为相应损失。但厚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剧酷公司亦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故本院将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以厚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厚德公司要求剧酷公司承担为追究剧酷公司违约责任支付的公证费、快递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厚德雍和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七十四万六千五百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厚德雍和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德雍和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德雍和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菲审 判 员 魏 嘉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虹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