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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33丁国群与陈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群,陈会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号原告丁国群,男,1982年3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希文,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旺,男,1972年1月12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群与被告陈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群委托代理人郑希文、被告陈会旺委托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群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9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23200元;2、被告归还原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会旺辩称:被告借款属实,被告陆续还款400000元,还款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利息的计算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3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还清,月利率2‰,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丁国群人民币9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30000元。”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其有还款,向本院提供一份银行明细(未经银行盖章确认)和手机短信照片一组。该照片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姜顺祥XXXXX”,被告当天回复短信,称:“收到了,我尽快下午安排”,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发送短信给被告:“姜顺祥XXXXXX”,2014年6月18日再次发送短信给被告:“不早了,陈总”,被告回复原告:“今天肯定到位,请放心”,2014年6月18日原告回复被告:“收到了,明天碰个头”。原告认可案外人姜顺祥系原告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后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调取被告及案外人姜顺祥2014年1月至6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姜顺祥转账7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手机短信照片、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欠款未付,责任在被告。关于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93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姜顺祥银行账户汇款70000元的行为视为按照原告指示对原告进行还款。原告关于案外人姜顺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已经还款400000元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系笔误,实际本意为月利率2%的抗辩,系原告单���面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约定的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利息为12090元(930000元×2‰×6.5月),2014年6月18日还款70000元,视为先归还该利息12090元,余款57910元视为对本金的归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为9593元[(930000元-57910元)×2‰×5.5月]。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即逾期利息为月息2.2%,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872090元(930000元-57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群借款本金872090元及借期内利息9593元。二、被告陈会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群逾期利息(以本金8720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款项汇至原告丁国群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支行,户名丁国群,账号62×××2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78元,由原告丁国群负担2178元,由被告陈会旺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陆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