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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成志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志,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23号原告李成志,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村委会北50米。法定代表人陈建海,经理。原告李成志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江西有色房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贾会颖、人民陪审员刘堪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有色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志诉称,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原告李成志于2010年4月,开始向被告江西有色房山分公司承包的108国道河北镇辛庄检查站工程,供应场站二灰、沙粒、水泥材料,工程款不定期结算,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欠原告李成志材料费余款140万元,待检查站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河北镇检查站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全款1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有色房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江西有色房山分公司承揽108国道河北镇辛庄检查站工程,李成志给该检查站运送二灰、沙粒、水泥材料,江西有色房山分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就李成志的货款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具体内容如下:“河北镇辛庄检查站工程回填土项目由李成军承包,承包费余款115万元,场站二灰、沙粒、水泥材料由李成志供货,材料费余款140万元。上述两项共计255万元工程及材料费待检查站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最后由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108工程部盖章。上述货款欠款,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至今未给付李成志。另查明,108国道河北镇辛庄检查站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志给被告江西有色房山分公司承揽的工程(108国道河北镇辛庄检查站)送货,送二灰、沙粒、水泥材料等货物,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江西有色房山分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对货款价值进行确认。原告李成志的上述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与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房山分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李成志要求被告江西有色房山分公司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有色房山分公司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志货款一百四十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代理审判员  贾会颖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