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邢台澍潭铁合金销售有限公司、朱自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邢台澍潭铁合金销售有限公司,朱自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敬业路218号K区29栋。法定代表人雷远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澍潭铁合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县城黄巾大道南侧人事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朱自昂,该公司经理。被告朱自昂,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291976********,住河北省巨鹿县苏家营乡团城村**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邢台澍潭铁合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澍谭公司)、朱自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国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署《高碳铬铁销售合同》,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了铬铁产品。2014年9月11日,双方办理《2014年高碳铬铁结算单》,确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9932040.34元,扣除已付款,被告还应付给原告8864241.16元。2014年11月5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8864241.16元,逾期按月息五分计息。之后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双方又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二),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拖欠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还约定朱自昂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前述约定,被告迄今应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1903454.26元,且其应继续按照拖欠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未如期付款致使原告资金断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营损失。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1117695.42元。被告澍谭公司、朱子昂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不实,被告于结算后分两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给原告100万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7864241.1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80万元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双方曾于2015年3月协商过还款问题,并达成长期合作意向,被告希望协商解决。原告远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高碳铬铁销售合同》,证据2、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高碳铬铁结算单》,该证据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8864241.16元。证据3、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据4、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二》。证据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条款及收取保险费的发票,收取保险费45200元。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澍谭公司、朱子昂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在《付款协议二》签订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对证据5的保单及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保险公司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发票显示的承保险种是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应当提供向代理方付款的证据。被告澍谭公司、朱子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证据2、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证据3、长期购销合作协议书,双方对欠款数额及履行方式重新进行了变更。原告远大公司质证称,证据1、2证据均为复印件,我方不认可。证据3没有我方盖章,无任何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远大公司和澍潭公司签署《高碳铬铁销售合同》,远大公司向澍谭公司供应铬铁产品,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2014年高碳铬铁结算单》,确认澍潭公司尚欠货款8864241.16元。2014年11月5日,双方订立《付款协议》,规定澍潭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8864241.16元,逾期按月息五分计息。澍潭公司没有如约付款,远大公司和澍潭公司、朱子昂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二)》,约定澍潭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本金,否则自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拖欠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为止,同时需承担远大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含保全物成本)等费用;朱自昂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远大公司对违约金的给付方式进行变更,要求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8364241.16元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对欠款数额7864241.16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高碳铬铁销售合同》、《2014年高碳铬铁结算单》、《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864241.16元。澍谭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二)》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远大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澍谭公司也要求降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付款协议(二)》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时需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含保全物成本)等费用,远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为远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远大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45200元,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受远大公司委托,代表远大公司参加诉讼,远大公司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按《付款协议(二)》约定,该诉讼保险费45200元、代理费10万元,应有澍谭公司负担,朱子昂对于澍谭公司给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远大公司未提交差旅费单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差旅费5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澍潭铁合金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864241.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朱子昂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邢台澍潭铁合金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45200元、律师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7元,由被告邢台澍潭铁合金销售有限公司、朱子昂共同负担60000元,原告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澍潭铁合金销售有限公司、朱子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如奇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勇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