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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军科与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科,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李军科。委托代理人:钱鼎峰,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兆武。委托代理人:白丽。原告李军科为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科委托代理人钱鼎峰、被告威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科起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所有的“威龙5”轮上担任轮机长一职至2014年7月26日。工资为每月20000元。由于该船在山东威海海域沉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自2014年4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三次工资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工资4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威龙5”轮船东,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000元。被告威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于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事实不存在,如果被告拖欠职工工资,都会出具欠条,原告未提供欠条即说明工资已付清。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军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船员服务簿,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关系;证二、工商信息及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告系“威龙5”轮船东;证三、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预算表,证明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证四、“威龙5”轮大副于相勤身份证、户口本、船员服务簿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证明原告与于相勤的劳动合同签订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称“威龙5”轮船上及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证五、“威龙5”轮三管轮徐后勇船员服务簿、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被告威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4份、“威龙5”轮预支费清单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李军科的工资标准系每月11000元,且原告的工资被告已足额付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三银行交易明细表示不清楚,对工资预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四、证五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4份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威龙5”轮预支费清单所载原告预支现金2000元予以认可,但该款系原告下船的遣返费,与涉案工资争议无关;关于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一、证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三,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工资预算表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四、证五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证五徐后勇船员服务簿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威龙5”轮预支费清单系原件,且原告对收到预支费清单所载2000元现金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2000元现金的性质将做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起到被告所属“威龙5”轮担任轮机长一职至同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船员工资12000元及664元(汇款666元,扣除手续费2元);于2014年7月2日支付工资19980元(实际汇款20000元,扣除手续费20元);于2014年8月3日支付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军科的工资标准及其工资是否已由被告足额支付。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工资标准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原告主张称其工资标准为2万元每月,被告共计发放了四笔工资给原告,即2014年5月9日的12000元系原告2014年3月2日至3月19日工资,666元系补发原告2014年3月20日工资,2014年7月2日发放的19980元系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工资,2014年8月3日发放的20000元系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工资发放记录及大副于相勤、三管轮徐后勇的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等,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关于其工资标准的初步举证义务。被告虽抗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1000元每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一式两份,现被告并未提供合同原件,亦无法说明理由;根据我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及时支付工资并保留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条中,法律并未对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时间的证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该《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被告应当依法建立完备的会计账目和档案,可以较为完整地掌握船员工资方面的证据材料,即被告较原告更容易、更直接掌握船员工资的有关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也强于作为船员的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工资标准和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明责任。现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威龙5”轮预支费清单所载2000元现金,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属于船员下船的遣返费用,被告亦表示船员下船时存在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上下船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发放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000元未付。综上,原、被告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科船员工资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建生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