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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冯爱珍与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爱珍,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珍。委托代理人马东,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云开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兴,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冯爱珍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你院判决中称“本案原告以公司降低、克扣工资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在2014年6月24日《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三页申请人(冯爱珍)明确表述“因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保险,我们可以向单位提出辞职,应支付补偿金”,如被上诉人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保险”的情形,应当向冯爱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大部分职工都存在加班情况,但已经将加班费发在工资内。如果劳动者存在加班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如果被上诉人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已经将加班费发在工资内的证据,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