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志韦诉潘喜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志韦,原告潘喜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志韦(曾用名白志伟),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潘喜亮,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白志韦因与被上诉人潘喜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志韦于2014年1月向潘喜亮出具了13400元的欠条一支,该欠条中分开写了工人工资款11000元及去年下欠2400元。写下此欠条的时候白志韦向潘喜亮给付了4000元工人工资款,并在欠条上注明付了4000元。剩余工人工资款7000元及欠款2400元,共计94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付清。张树峰代双方写下了此欠条,潘喜亮之妹夫师海龙为了证明收到了白志韦给付潘喜亮工人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在收款人处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后白志韦让潘喜亮之妹夫师海龙向潘喜亮转交给了2000元工人工资款及潘喜亮所有的套丝机一台返还给潘喜亮。剩余款一直未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白志韦应为自己提出的其与潘喜亮是合伙关而不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白志韦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白志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潘喜亮提供的证据欠条一支,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志韦与潘喜亮依法成立了合同,白志韦就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白志韦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所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审支持潘喜亮向白志韦索要工人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付。潘喜亮提供的欠条上所写的“去年下欠2400元”应该是白志韦所说的套丝机一台的钱,而不是欠下的工人工资款。如果潘喜亮所说“去年下欠2400元”也是白志韦欠潘���亮的工人工资款,那么同一个欠条上没有理由分开来写两次。还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心爱的丈夫师海龙在(2014)鄂托民初字第1931号师海龙诉白志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两次开庭笔录上均否认了白志韦向其交付上述套丝机一台的事实,而在本案的开庭笔录上潘喜亮委托代理人潘心爱也就是师海龙之妻子承认了白志韦已向其交付上述套丝机一台的事实,所以原告方的陈述互相矛盾。反而被告白志韦及代写人张树峰在(2014)鄂托民初字第1931号师海龙诉被告白志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解释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白志韦辩称“去年下欠2400元”是套丝机款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认定白志韦下欠潘喜亮工人工资款5000元,白志韦应当给付下欠工人工资款5000元。一审支持潘喜亮要求白志韦给付5000元工人工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7400元的主张。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志韦给付原告潘喜亮工人工资款5000元,此款被告白志韦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潘喜亮给付;二、驳回原告潘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志韦负担。上诉人白志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且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款。被上诉人潘喜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志韦欠被上诉人潘喜亮劳务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白志韦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支付尾欠工资款5000元。上诉人白志韦上诉称,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且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白志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志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图 雅代理审判员 ��程伟代理审判员 王 燕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敖 新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