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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本科文化,私营企业主。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诉人刘奕,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系湘潭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至8月期间,颜某某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在与票面销售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5.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从张某甲处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61456.2元,其中税款共计168758.5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颜某某购得销货单位为湘潭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19625元;2、2011年6月,颜某某购得销货单位为湘潭市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0386元;3、2011年8月,颜某某购得销货单位为湘潭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31444元;4、2011年8月,颜某某购得销货单位为湘潭县某精丝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0001.2元。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8758.56元。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颜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同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喻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谭某某的供述,书证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说明,常口信息,扣押清单及非税收入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刘奕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颜某某的到案经过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颜某某系初犯,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3、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部分原材料采购环节供应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与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比较而言,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与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颜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庭前庭上供述相一致,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刘奕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其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实际经营中所存在的销售方未开发票的情况,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票的正当理由,但其主观恶性相对其他虚开行为要小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第三点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湘潭市公安局扣押的168758.56元涉案款项,属于被告人颜某某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杨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