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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胡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张丽华。被告胡少东。原告张丽华与被告胡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经熟人介绍,因干工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1日,被告胡少东经朋友圣丽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4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借款60000元包括45000元借款本金和15000元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利息15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丽华现金陆万元整,小计60000元,借款人:胡少东,2013年9月1日。”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胡少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是现金交付的。约定借款2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曾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包括45000元借款本金和15000元利息。现在身体有残疾,无偿还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提出借款60000元包括45000元借款本金和15000元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辩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辩称所涉及的借款期限并不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经朋友圣丽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张丽华现金陆万元整,小计60000元,借款人:胡少东,2013年9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0000元包括45000元借款本金和15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的主张不同,且均无证据证实,本院视为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45000元,1年利息150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华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