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液压钳、黑色尼龙袋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茅台名将”店,用液压钳剪断门上的挂锁进入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惠普牌PavilionA6718cn型台式机1台、价值人民币共计5,640元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习酒等各类品牌、规格白酒10瓶、以及香烟等物。同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当场查获赃物白酒10瓶及台式机1台。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茅台名将”店。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黑色尼龙袋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