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仲雄与张二明、荆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雄,张二明,荆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张仲雄,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明,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荆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俊斌,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仲雄因与被告张二明、荆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梅独任审判,书记员刘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本院向被告荆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由于被告张二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梅、助理审判员李理时、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侯梅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佳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2月15日,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张二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张仲雄、被告荆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仲雄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荆樊的委托代理人樊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雄诉称,2014年6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二明驾驶陕A66S**号“翼豹”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击场门口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时,适逢原告张仲雄驾驶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北向南在快速车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张仲雄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仲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明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张仲雄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左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小腿神经、血管损伤,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55天,原告医疗费154274.46元,其中被告张二明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荆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9274.4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92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交通费166.3元、财产损失21.5元,共计114212.26元;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再追加;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995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195.6元、误工费24859.72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交通费166.3元、财产损失21.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2301.2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二明经公告送达后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荆樊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2.被告荆樊不是本案侵权人;荆樊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管理没有过错,只是没有对该车辆续保,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张二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二明驾驶荆樊所有的陕A66S**号“翼豹”牌小型轿车(内载荆樊),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击场门口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时,适逢原告张仲雄驾驶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内载辛钰)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北向南在快速车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张仲雄、辛钰、荆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仲雄、辛钰、荆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明在未抢救伤者的情况下,弃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6月9日11时许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接受调查。当日,原告张仲雄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小腿神经、血管损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第一次住院55天,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第二次住院3天,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原告医疗费154538.46元(住院费148426.75元、急诊费2237.07元、门诊费3350.64元、急救费260元、复查费264元),其中被告张二明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荆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99538.46元。2015年4月21日,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仲雄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仲雄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丰梅护理。原告有从事出租车以及客运服务的资格证。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牛丽霞,原告是牛丽霞雇佣的出租车司机。原告与妻子闫丰梅育有两子,其中未成年的儿子张铁锤,2007年3月25日出生,随原告夫妇一起生活。原告的父亲张裕德,84岁,陕西省子洲县双湖镇双湖峪村人,居民家庭户口;母亲李文英,79岁,陕西省子洲县双湖镇双湖峪村人,居民家庭户口,夫妇俩育有一子一女,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赡养。另查明,陕A66S**号“翼豹”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荆樊,其未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继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内载辛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也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63号,此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二明机动车驾驶证、陕A66S**号“翼豹”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一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原告以及儿子张铁锤的户口本的复印件、原告父母所在的子洲县民政局证明以及户籍证明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仲雄、辛钰、荆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张二明应对原告张仲雄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陕A66S**号“翼豹”牌小型轿车未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继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荆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张二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张仲雄的医疗费154538.46元,被告荆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张二明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99538.46元,原告请求99538.46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74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58天,本院根据医嘱酌定出院后营养期限30天,共计8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760元,原告请求26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和20%的系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7464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2天,共计10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0元,原告请求11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住院58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92天,共计150天;原告系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牛利霞雇佣的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汽车运输服务,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即每日72.48元计算,收入减少10872元,原告请求24859.7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是原告夫妻有一未成年儿子张铁锤,张铁锤于2007年3月25日出生,一直随父母一起在西安生活,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和20%的系数计算10年,则原告张仲雄应负担儿子的生活费为17546元;二是原告父亲张裕德,84岁,陕西省子洲县双湖镇双湖峪村人,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李文英,79岁,陕西省子洲县双湖镇双湖峪村人,系居民家庭户口,夫妇俩育有一子一女,因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赡养,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和20%的系数分别计算5年,则原告张仲雄应负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46元,两项合计35092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原告请求195.6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复印病案的复印费21.5元,此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购买轮椅一辆135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16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二明负担。综上,原告张仲雄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45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78038.46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乘客辛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张二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仲雄6999元;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0872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95.6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5092元,共计156973.6元,故被告张二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137.8元,两项合计82136.8元,被告荆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荆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减后,被告张二明、荆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67136.8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81835.8元,由被告张二明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171039.46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二明承担,由于被告张二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扣减后,被告张二明赔偿原告13103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仲雄281612.06元,被告荆樊对上述款项连带承担67136.8元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仲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张仲雄负担399元,被告张二明负担4140元,被告荆樊负担1296元;被告张二明负担公告费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侯 梅助理审判员 李理时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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