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肖利、李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肖利,李林,遂宁市海宏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博,该公司法务。被告肖利。被告李林。被告遂宁市海宏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渠河北路350-356号。法定代表人李辉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利、李林、遂宁市海宏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利、李林、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利签订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利出租东风牌EQ3318GF型重型自卸货车两台(①机动车登记编号川J×××××,整机编号:LGHXPHFS0E7005181,发动机号:A10S2EX1000;②机动车登记编号川J×××××,整机编号:LGHXPHFS9E7005163,发动机号:A10S2EX0511),设备总价值446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24期,每月25日被告肖利向原告按照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1的《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购买了被告肖利指定的租赁物并向被告肖利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肖利未按上述《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肖利已连续拖欠到期租金合计75775.55元,已属恶意拖欠。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9项承租人须为逾期偿还租金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另根据第四条第2.5、2.7、2.9、2.11项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偿付已到期租金,按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李林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以编号CNZKHP00082520142532《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生效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约定被告李林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肖利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确认东风牌EQ3318GF型重型自卸货车2台(①机动车登记编号:川J×××××,整机编号:LGHXPHFS0E7005181,发动机号:A10S2EX1000;②机动车登记编号:川J×××××,整机编号:LGHXPHFS9E7005163,发动机号:A10S2EX0511)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肖利、海宏公司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变更手续。3、判令被告肖利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6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75775.55元、违约金29253.43元及罚息5295.21元,共计110324.19元。4、判令被告李林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肖利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二、《交车验收单》,证明出卖人海宏公司已经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肖利,被告肖利书面确认收到全部租赁物。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出卖人海宏公司、被告肖利、原告就出卖的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三方就租赁物所有权与保管、款项与支付方式等交易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被告肖利、被告海宏公司就租赁物挂靠在被告海宏公司名下时的租赁物所有权、票证保管以及租赁物管理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利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利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七、代收款收据,证明出卖人海宏公司已经代原告收取被告肖利首期款项,原告将该代收部分从设备价款中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给出卖人。证据八、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证据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林为被告肖利履行本案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肖利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数额和被告肖利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十一、《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肖利提供咨询服务,约定咨询服务费共计13928元。被告肖利、李林、海宏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肖利(买受人)与被告海宏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5-2014-M-hp-253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生产厂家为东风汽车公司,产品名称为自卸汽车,型号规格为EQ3318GF,数量2台,价格为22.3万元/台,总金额为446000元。被告肖利(购车人/收车人)与被告海宏公司(售车人/交车人)签署《交车验收单》载明,交车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交车地点为遂宁市。购车人同意并承诺将下列接收的全部设备所有权转让给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物用以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与其签订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制造商均为东风汽车公司,车辆型号均为EQ3318GF。其中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GHXPHFS9E7005163,发动机号为A10S2EX0511的车辆对应的支付表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1;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GHXPHFS0E7005181,发动机号为A10S2EX1000的车辆对应的支付表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2。购车人或购车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况良好,配置符合购车人要求。2014年6月13日,被告海宏公司作为销售方(甲方)与被告肖利作为承租人(乙方)、原告作为出租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2014-M-hp-2532的《产品买卖合同》,乙方以全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乙方为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取得交易价款,经甲方推荐,乙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相关文书。甲乙双方共同承诺,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并支持乙方将设备以买卖合同约定的同等价格出卖给丙方办理售后回租业务,甲乙双方共同承诺,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之日起,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属于丙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分设备。三方共同确认,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丙方即为设备唯一的所有权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价款,同时根据售后回租合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首期款,且基于咨询服务相关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了全部咨询服务费,现各方均确认甲方已代丙方收取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支付表》所列全部首期款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费,故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现为简化交易,三方共同确认满足条件:1、乙方向丙方支付了售后回租约定的首期款,且向丙方开具了上述设备款的收据;2、甲方已将设备发票开具至乙方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并将该发票原件直接交予丙方保管,直至售后回租合同履行完毕;3、甲方已将设备实际交付给乙方;4、设备上牌、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设备发票原件、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保单等原件已经全部移交给丙方保管;5、约定的保证、担保以及其他文书全部生效,抵押、质押等相关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丙方将剩余设备款(剩余设备款=设备总价款-首期款-咨询服务费)代乙方直接支付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利签订合同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如有变更以《租赁支付表》为准,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复利计算。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利率为固定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租金金额不予调整。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任何第三方为本合同出租人提供书面确认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CNZKHP00082520142532-1《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件名称为东风牌自卸汽车,制造商为东风汽车公司,型号规格为EQ3318GF,数量1台,整机编号为LGHXPHFS9E7005163,发动机号为A10S2EX0511,租赁物总价值223000元,融资期限24个月。首期款合计77810元,包括首期租金64800元、履约保证金7910元、留购价1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包括部分支付)。还款日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每月25日,各期租金为7618.08元,租金合计182833.92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承租人同意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复利计算,出租人如收取融资服务费的,该费用为一次性收到的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不予退还。2014年4月18日,被告肖利在《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CNZKHP00082520142532-2《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件名称为东风牌自卸汽车,制造商为东风汽车公司,型号规格为EQ3318GF,数量1台,整机编号为LGHXPHFS0E7005181,发动机号为A10S2EX1000,租赁物总价值223000元,融资期限24个月,首期款合计77810元,包括首期租金64800元、履约保证金7910元、留购价1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包括部分支付)。还款日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每月25日,各期租金为7618.08元,租金合计182833.92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承租人同意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复利计算,出租人如收取融资服务费的,该费用为一次性收到的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不予退还。2014年4月18日,被告肖利在《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利(乙方)、被告海宏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约定乙方以融资为目的,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甲方并回租,双方签署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乙方与丙方为挂靠关系,乙方原购买上述设备时,因经营需要已将上述设备的整机发票名称开具在丙方名下,并要求将设备登记在丙方名下。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丙方名下而归属丙方,在甲方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甲方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丙方应当依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及时办理设备解押、过户手续,任何非甲方书面同意均不得办理转卖、过户手续或签订任何侵害甲方所有权的文书,因丙方原因致使甲方设备被转卖、善意占有的,丙方无条件向甲方全额赔偿。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林(保证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肖利与债权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故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2014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利(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2份,分别约定本合同乙方为从事某行业,需购买该行业内的机械设备或车辆,现委托甲方就其授信资质、财产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专项咨询服务,并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报酬。咨询服务费用分别为6328元(含税)和7600元(含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示时间将该服务款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另查,2014年4月18日,东风牌EQ3318GF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LGHXPHFS0E7005181,发动机号为A10S2EX1000)在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海宏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2014年4月30日,东风牌EQ3318GF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LGHXPHFS9E7005163,发动机号为A10S2EX0511)在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海宏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2014年4月18日,被告海宏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款收据》,基于原告向被告肖利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并向其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现代原告收到被告肖利交来首期款169548元,包括首期租金129600元、履约保证金15820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咨询服务费一6328元、咨询服务费二76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海宏公司汇款276452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肖利仅支付46113.73元,其余租金均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自行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的重型自卸货车取回,2015年3月16日自行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的重型自卸货车取回。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肖利(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肖利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肖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件,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因此,原告取回租赁物不代表合同必然解除,应视为一种催告,经过十五日的合理期限,被告肖利仍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自被告肖利2015年3月26日收到载明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之时,原告与被告肖利签订的合同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即刻解除。关于未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16日自行取回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肖利支付车辆取回前的到期租金,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取回后的租金已无收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的车辆到期未付租金应计算至第8期为37887.77元,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的车辆到期未付租金应计算至第5期为15033.53元,共计52921.3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被告肖利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82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依双方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因合同解除,不存在留购问题,原告预先收取的租赁物留购价款亦应予退还。故,扣除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后,被告肖利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租金金额为26901.3元(52921.3元-15820元-10000元-200元=2690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息,《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同时约定了该两项费用,并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方式,但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现一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该两项之和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足以弥补其因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罚息”一般是指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造成逾期时,相关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的惩罚性利息。依法有权收取罚息的主体应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本案原告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并无权收取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实为其与被告肖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为保证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而设立的逾期利息,双方仅仅是将该逾期利息的名称参照金融机构贷款的相关规定定名为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称谓予以调整。现被告肖利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5295.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肖利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肖利及被告海宏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原告系涉案融资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确认对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东风牌EQ3318GF重型自卸货车2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车架号为LGHXPHFS0E7005181,发动机号为A10S2EX1000;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车架号为LGHXPHFS9E7005163,发动机号为A10S2EX0511)享有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宏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李林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利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利签订的合同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二、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东风牌EQ3318GF重型自卸货车2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263**,车架号为LGHXPHFS0E7005181,发动机号为A10S2EX1000;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267**,车架号为LGHXPHFS9E7005163,发动机号为A10S2EX0511)享有所有权;三、被告肖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26901.3元;四、被告肖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8252014253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5295.21元;五、被告李林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肖利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51元,被告肖利、李林共同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