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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从古与温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从古,温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杜从古。委托代理人郭仁兴,律师。被告温龙。委托代理人綦江,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律师。原告杜从古与被告温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从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仁兴到庭,被告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温龙驾驶鲁V×××××号的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7号路灯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的原告杜从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右脚外踝骨折、腰椎骨折、前门牙折断。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温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从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龙的车辆在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8973.92元、护理费14073.27元、车辆损失费740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125691.41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龙辩称,对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温龙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的中间车道行驶至197号路灯处右转弯时,与杜从古驾驶沿夷安大道最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杜从古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335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温龙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从古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检验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温龙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原告于事故当晚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开放骨折伴甲床损伤,右外踝、锁骨、跟骨骨折,L5椎板骨折,头外伤反应,左前切牙部分缺损,于2014年7月17日行“左小指清创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住院67天,于2014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逐步开展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277.6元,2014年7月18日支出门诊费592元,2014年11月2日支出门诊费386.62元,其医疗费合计26256.22元(25277.6元+592元+386.62元)。经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从古因交通事故致左小指开放骨折伴甲床损伤,右外踝、锁骨、跟骨骨折,L5椎板骨折,头外伤反应,左前切牙部分缺损,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前6周2人护理,后6周1人护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从古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杜从古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不同意该鉴定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30元。2、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依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长期居住厂里,是厂里正式职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3、误工费18973.92元,原告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棉纺二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65.84元((3853.18元+4509.97元+3834.37元)÷3),误工时间140天,其误工费为18973.92元(4065.84元÷30天×140天)。4、护理费14073.27元,原告由其外甥王某、妻弟王某某护理,王某护理84天,王某某护理42天,(1)王某在山东保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公司证明:“兹证明我公司职工王某,因其舅父遭遇交通事故住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王某前去护理,我公司停发工资”,王某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每日工资收入113.4元((3422元+3482元+3304元)÷90天),护理84天,其护理费为9527.47元(113.4元×84天);(2)王某某护理42天,其在潍坊亿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该公司证明:“我公司职工王某某,因其妻弟遭遇交通事故住过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王某某前去护理,我公司停发工资”,王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08.23元((3290元+3161元+3290元)÷90天),护理42天,其护理费为4545.80元(108.23元×4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车辆损失费740元及评估费8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其轻骑100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7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7、病历复印费40元,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691.41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认为:1、通过病历载明,原告身份系农民,从医嘱单看,原告7月19日后没有实际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应剔除相关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3、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签字栏未签字,也未提供社保证明,应提供银行流水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4、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王某某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扣发证明无具体数额,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损失;5、车损费用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6、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7、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温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厂里出具的证据真实,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系孚日家纺正式职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误工费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庭后并补充提供了其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记录,对该交易记录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单,5%葡萄糖注射液、注射用血栓通终止日期为9月19日,原告临时医嘱记录至9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温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温龙的驾驶证,原告杜从古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棉纺二厂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山东保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王某的劳动合同,潍坊亿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温龙驾驶车辆,与原告杜从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温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从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从古因事故受伤,系事故被侵权人,均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56.22元,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医嘱单,其住院期间有连续的治疗记录,对被告主张存在挂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经本院委托委托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本人的收入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交易记录,其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897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王某、王某某的收入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但根据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系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王某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67天,其护理费为7597.8元((113.4元×67天),原告出院后17天(84天-67天)的护理费本院按护工标准计算,为905.5元(28264元+10620元)÷2÷365天×17天),加上王某某的护理费4545.8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3049.1元(7597.8元+905.5元+4545.80元)。本次事故致原受伤,但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40元、评估费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所证实,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0元,是原告为取证支出的费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从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8973.92元、护理费13049.1元,车辆损失740元,评估费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62409.24元。其中医疗费262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合计28266.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8973.92元、护理费13049.1元,合计32023.02元,车辆损失74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42763.02元(10000元+32023.02元+740元)。被告温龙的车辆并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杜从古的其余损失19646.22元(62409.24元-42763.02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温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赔偿原告13752.35元(19646.22元×7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温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龙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温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从古损失42763.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从古13752.35元;二、原告杜从古返还被告温龙垫付款10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温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温龙负担。鉴定费2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由原告杜从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臧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