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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穆长世与张金生、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穆长世,农民。被告张金生。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东。法定代表人葛春雷,董事长。被告张志强。被告张来喜。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启明、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长世诉被告张金生、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张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长世、被告张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告张志强、张来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长世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金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担保,被告张志强以位于肃宁清园街南段西侧的594.45平方米的商住楼(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作为抵押,被告张来喜以肃宁镇清园街南头路西的238平方米的土地(肃国用(2000)字第××号)作为抵押,同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只还了部分利息,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56万元,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金生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非真实的借款人。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借款方,该公司认可此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张金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志强、张来喜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张金生,债务人另有他人,张金生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骗取了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张金生,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张志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张来喜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也未授予任何人替其签订,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于2013年8月22日与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2013年8月22日收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债权人穆长世,借款人张金生,担保人张志强,2013年8月22日。该借据左下方有手写的“农业银行肃宁靖宇街分理处6228461730012509118侯素珍”字样。用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借款协议(合同)一份(附张金生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甲方(债权人)穆长世,乙方(借款人)张金生,丙方(担保人)肃宁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张来喜。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25‰,本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丙方自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在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时间2013年8月22日。用以证实签订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三、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附张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张志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张志强同意以位于肃宁镇清园街南段西侧的594.45平方米的商住楼为张金生与贵公司2013年8月22日发生的叁佰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人:张志强。用以证实抵押担保情况。四、担保承诺书一份(附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春雷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主要内容: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为张金生与贵公司2013年8月22日发生的叁佰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人鑫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春雷。用以证实借款担保情况。五、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附郝瑞民身份证复印件、张来喜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张来喜同意以位于肃宁镇清园街南头西侧的238平方米的土地一块为张金生与贵公司2013年8月22日发生的叁佰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张来喜,张志强代签。用以证实抵押担保情况。六、借款付息明细一份(庭后提交)。主要内容:张金生共付息三次。2013年8月22日付息15万;2014年1月28日付息10万;2014年7月3日付息53万;共计78万。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尚欠利息79.75万元。以此证实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数额。被告张金生质证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借款人为张金生本人签署,但借款借据中关于开户名、账号、银行名称在张金生签字时没有,该账户并非张金生的打款账户,原告没有向其交付借款。证据六中已付利息不是由张金生支付。原告主张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即使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也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志强、张来喜质证意见:证据一左下方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张志强在签字时没有,原告可能将款打入了侯素珍的账户,故张金生并非实际借款人,张志强是为张金生担保,没有为他人担保的意思。该借据中张来喜并未签名。证据二没有生效,原告与张金生虽已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未将款项交付张金生,故该借款协议未生效;保证人处并非张来喜本人所签,清楚写明代签,张来喜没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签名。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证据三是张志强本人所签,承诺中的商住楼登记在张志强名下,但并非张志强所有,且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不能享有抵押权。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不是张来喜本人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15万元利息,借款数额应为285万元。被告张金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郑重承诺,张金生在穆长世投资公司借贷300万元一事是以张金生的名义借贷,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肃宁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现承诺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及承担相应法定义务。原告穆长世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是张金生借的款。被告张志强、张来喜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张金生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张志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志强、张来喜、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另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穆长世认可借款时在本金30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调查,合议庭综合审查评议,对本案的证据效力做如下认定:证据一有被告张金生本人的亲笔签名捺印,借据内容也明确写明借款人2013年8月22日收到债权人人民币叁佰万元,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张金生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盖章予以确认,与证据一相印证,借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中张来喜的签名系被告张志强代签,原告未提交张来喜委托授权张志强代签合同的相关证据,张来喜也未追认认可,故对协议中被告张来喜的签名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张金生无异议,有被告张志强的签名捺印,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中被告张来喜的签名由张志强代签,所附身份信息为郝瑞民,原告未提交张来喜委托授权张志强办理担保的相关证据,张来喜也未追认认可,不能认定是张来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对三次付息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预先扣除的15万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借款利息中;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利息数额不予认定。被告张金生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做出的承诺,并不能改变原告穆长世与被告张金生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其不能作为证实被告张金生主张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穆长世与被告张金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利率25‰,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被告张金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预先扣除了15万元利息,剩余285万元借款打入了户名为侯素珍的账户。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强承诺以位于肃宁镇清园街南段西侧594.45平方米的商住楼(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来喜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均为被告张志强代签;2013年8月银行同种类贷款的利率为5.6%;借款到期后共偿还原告利息6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虽认可自己是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但不能就此改变原告与被告张金生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张金生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穆长世在借款本金30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15万的利息,故其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5万元主张返还本息。被告张金生辩称未收到借款,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作为合同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生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对被告张志强抵押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却不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张志强出具由本人签字捺印的担保承诺书,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关权利证书抵押在原告穆长世处,其以房屋为被告张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基于物权登记公示信赖与房屋登记权利人张志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该抵押虽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担保承诺的成立生效,被告张志强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其抵押房屋未办理登记担保承诺不生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照担保承诺的约定,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来喜在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均为被告张志强代签,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来喜委托授权张志强办理借款及担保的证据,被告张志强应属无权代理,被告张来喜也未追认认可,不能认定是被告张来喜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来喜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5‰,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长世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从中扣除)。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志强在其位于肃宁镇清园街南段西侧594.45平方米的商住楼(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该房屋价值不足以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来喜不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生追偿。五、驳回原告穆长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金生负担,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三勇审判员刘春景审判员郝秀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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