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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家培、周小琴等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培,周小琴,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何家培,男,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周小琴,女,住柳州市鱼峰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卫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家培、周小琴诉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培、周小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宁、李俊,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利、江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培、周小琴共同诉称,两原告是风情港某栋的拆迁安置户,于2009年3月7日和3月28日与被告先后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确定给原告的非住宅回迁安置房为风情港某栋共20间,总建筑面积为863.6平方米,并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图纸完全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但是,在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所涉房屋的设计规划已经完全变更,安置的房屋在结构布局、方位、面积、房号等方面出现较大的变动,与原先双方确定的图纸完全不符,且被告无法确定交付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原告就房屋重新确认、交付及经济赔偿等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并拒绝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并交付安置房屋,同时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89968元(24164元/月×3倍×4个月),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另计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此前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安置房的位置等信息,虽然变更了部分设计,但不会损害反而会提升房屋的品质。原告的安置房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收房,所以无需再行支付房屋安置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和3月28日,两原告经营的柳州天鼎企业形像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于2009年1月4日被决议解散注销)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及委托拆迁单位柳州市日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两原告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柳新街某号单栋五层楼房(非住宅),套内建筑面积为1119.75平方米,可调换的产权门面面积为172.35平方米、营业用房面积为947.4平方米,对被拆迁房屋实行套内建筑面积1:1的产权调换,两原告选定的非住宅回迁安置房为B2、B3、B5、B6、B39、B47、B48、B49、B50、B51、B52、B53、B54、B55、B56、B57、B58、B59、B60、B61共20间,总建筑面积为863.6平方米,其中调换产权门面面积为172.3平方米、营业用房面积为691.3平方米,剩余面积两原告选择货币补偿,但面积最终以房屋建成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核定、测绘为准,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方位朝向、层高等各项指标详见附件图纸,交付的安置房屋状况应与该图纸一致;对非住宅房屋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铺面每月每平方米60元、经营性用房20元的标准支付,第一次从搬迁交房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从2010年1月1日起则按同一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6月6日,风情港—水淹居民区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报刊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风情港某栋的业主办理交房手续。但两原告准备办理收房手续时却发现原选定的安置铺面对应的编号、铺面周围的设计均有变更,并称工作人员亦无法明确具体位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图纸中打勾部分的铺面位置与被告陈述的计划交付的铺面编号一致,即为风情港某栋329、330、319、320、317、418、417、416、415、414、413、412、411、410、409、408、407、406、405、404共20间商铺,套内建筑面积共计880.6平方米,比原告原选定的面积863.6平方米多出17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图纸、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公告、商品房初始登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重新确认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并交付安置房屋,但被告于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即将安置给原告的20间铺面的具体编号和面积,该编号对应铺面的坐落位置亦与原告原持有的平面图相对应。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的此项诉请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已经得到满足。而原告对20间安置铺面的面积、部分设计的变更等是否持有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在决定是否接受上述安置铺面后择情主张。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拒绝交付铺面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家培、周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家培、周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