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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粮与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粮,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陈粮,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薛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粮与被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渡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久渡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粮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产品儿童益智点读书桌淅川地区代理合同书。当时,被告工作人员与我洽谈以及在合同书签订时,均承诺河南南阳地区没有代理,不会在淅川地区设第二家代理,原告是淅川地区独家代理,并给其颁发了淅川县代理授权书。原告为了宣传“学学乐”,特意租赁县一小后门店面,精美装修,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在媒体上做广告,印刷宣传资料,广为宣传,散发传单。正在原告满怀信心准备大干一场的时候,发现淅川县又有一家被告授权的同一产品的代理商,使原告的销售停滞,投入资金付之东流。这些后果均是被告违背不在淅川设第二家代理的约定而造成的。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却遇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2、退还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房屋租赁费18,000元、装修费4,250元、广告费7,500元,计29,7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久渡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承诺原告是独家代理;原告是被告最低级别的特约经销商;代理资质以双方所签合同为准,合同中并无独家代理内容;被告在代理政策中分为普通代理和独家代理,不同级别代理费不同,原告选择的是特约经销商级别;其为了支持销售,已配给原告货物19,045元,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提出解约并无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学学乐”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被告授权乙方即原告在河南省南阳淅川县代理经销甲方的儿童启蒙桌产品。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甲方产品的代理经营情况,并且有权要求乙方不得在合同指定范围以外地区从事甲方产品的经营活动;乙方有权在指定区域内合法经营、依法销售;未经许可,不得将代理权提供和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取消当地代理权;乙方只能在授权的地区使用、销售带有甲方产品标识的各种宣传品和产品,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的产品或雷同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取消经销权,乙方不得有异议,并于当日结清与甲方的债权关系,并赔偿由此可能带来的甲方损失。根据甲方地区有限代理原则,甲方将以特惠价向乙方供货:点读木桌供货价格128元、投影木桌98元、塑料投影桌78元;合同生效起,乙方连续二个月内无任何进货,甲方有权调整、暂停或终止本合同;从代理商第二次进货起,公司按进货金额5%返现金给代理商,直至乙方代理投资款全部返完为止。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本合同总金额为2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运营装备及产品,具体配置见配货清单;本合同款项不含税,在合同期内,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甲方按进货额的5%返现金给乙方,直至本合同乙方投资款全部返还为止。剩余的投资款在合同期满后甲方出具税务服务性发票给乙方(甲乙双方也可协商延长合同返款期限)。此外,补充协议:后期有人要做南阳地区总代理,甲方楞第一时间通知乙方,乙方享有优先升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与被告29,800元,被告则于签约后,按配货清单委托上海稳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一批学学乐点读桌产品。原告以其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其代理的区域内又一家被告授权同一产品的代理商,使原告的销售停滞,并以被告销售经理口头承诺原告为独家代理等为由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又查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缺少时间等要素。诉讼中另查明,原被告间所签署的《“学学乐”区域代理合同书》是代理合同。即原、被告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系代理关系,原、被告均予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广告彩印业务合同单、收据,被告提供的代理政策宣传单、物流签收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系被告授予原告在特定区域内进行代理的资格。签约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按合同履行。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经理口头承诺原告为独家代理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缺乏完整性,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原告为独家代理等依据,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依据解约,故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本院当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38元,由原告陈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