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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贺连明、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贺连明,张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王志刚,男,1967年10月2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文化路**号楼*单元***室。被告:贺连明,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号7-5-1。被告:张国庆,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志刚与被告贺���明、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连明、张国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被告贺连明由于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16日在原告手中借去21万元,8月10日在原告手中借去15万元,10月16日在原告手中借去2.9万元。由被告张国庆担保,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00元,要求被告贺连明借款38.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21万元。2.2014年8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分。3.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2.9万元。4、抵押房照复印件一份。5、被告张国庆情况说明一份。6、保全费24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连明、张国庆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贺连明由于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16日在原告手中购买房子没有付款,被告贺连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21万元,8月10日在原告手中借去15万元,约定4分利息。10月16日在原告手中借去2.9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张国庆担保,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9万元及4分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刚与被告贺连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贺连明借款后,未还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国庆为被告贺连明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志刚要求按月息4分己超出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给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从主张权力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给付利息。被告张国庆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8.9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给付利息,其余23万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被告张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35.00元,保全费2460.00元,计959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显��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 书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娇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