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晏其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晏其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法定代表人邹文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康,四川省攀西监狱法规科科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云富四川省攀西监狱八监区教导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晏其勇,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原告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晏其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在小坝心的一土地租赁给被告,土地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根据会东县政府整体规划和上级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将出租土地予以收回,但被告未予理会,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无条件搬出租用土地并支付逾期租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在所租赁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如有违反,需在土地收回前自行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均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要收回出租土地,原告在合同期限未满之前,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2、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收回出租土地,提前两个月通知了被告。3、四川省监狱管理局批复1份、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四川省攀西监狱,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会东铅锌矿企业改制未纳入改制范围的部分资产由原告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接。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四川省攀西监狱会东管理中心洽谈会东县小坝心土地租赁相关事宜。4、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晏其勇辩称,被告从2005年4月就租用该土地,当时该块土地是荒坡。原告承诺他们单位不自己使用,被告十年、二十年都可以使用,开始时没签合同。如果政府要征用,政府就应该赔偿被告的建设资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从2005年开始租用原告土地,2008年起有收款票据。在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都对对方所举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都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晏其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会东小坝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晏其勇使用;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壹年);每年租金为2000元;被告不能在所租赁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如有违反,需在土地收回前自行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均与原告无关;在���赁过程中,如原告的土地出售或所有者变更,此合同的原告也随之变更,本合同的条款仍然有效;如果原告要收回土地,原告在合同期限未满之前,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晏其勇。2014年11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晏其勇,按照会东县政府整体规划和省监狱管理局的要求,原告要收回被告租用的土地。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无条件搬出租用土地并支付逾期租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攀西监狱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会东铅锌矿企业改制未纳入改制范围的划转、剥离的部分资产由原告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接。2014年元月6日原告西昌九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四川省攀西监狱会东管理中心洽谈会东县小坝心的土地租赁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晏其勇租用原告土地的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晏其勇租用原告土地的期间已经届满,且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书面通知了被告晏其勇,要收回被告租用的土地。原告已履了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被告晏其勇应当返还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搬出租用土地即返还租用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原告已主张收回被告所租用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能在所租赁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如有违反,需在土地收回前自行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均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把向原告租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