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加文与倪绍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文,倪绍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许加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潮恩,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绍岭,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树,宿迁市宿豫区晓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公司员工。原告许加文与被告倪绍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加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恩、被告倪绍岭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加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9794元。被告倪绍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30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峰路与黑松路交叉路口处,倪绍岭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许加文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许加文受伤和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加文和倪绍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加文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后许加文于2014年9月1日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9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门诊随诊。许加文共花费医疗费:12333.25元。2014年9月22日,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向许加文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3、腓总神经损伤,观察期叁月、陆月、壹年;4、建议休息陆月,陆月后根据神经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倪绍岭给付许加文10000元。再查明,2009年4月4日,许加文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宿迁市超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许加文自2013年5月13日以来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目前为我司油漆班组组长,工资为200元/天,每月补助餐费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倪绍岭驾驶小型轿车与许加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许加文受伤和两车损坏,因倪绍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许加文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倪绍岭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护理标准,因许加文未提供证据,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考虑到许加文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分别以150日、60日、50日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因被告倪绍岭不同意,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许加文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倪绍岭应承担诉讼费100元,而其诉前已给付原告许加文10000元,故原告许加文需返还被告倪绍岭9900元,但因原告许加文尚未治疗终结,该9900元可暂不返还,待本次事故全案了结后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加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398元;二、驳回原告许加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倪绍岭负担100元,原告许加文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倪绍岭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2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1-3)合计13085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50天=14115元;5、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交通费:140元;(4-5)合计178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17855=278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3085-10000)×50%=1543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