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索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源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索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索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懿。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源林。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索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华毅,被上诉人李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李源林入职索维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机电公司”),2012年4月离职。期间,李源林曾在索维集团旗下企业索维机电公司及索维公司处工作。2010年9月6日,李源林填写了《暂支单》一份,《暂支单》载明受款人为李源林,暂支事由为购君悦车购车款,暂支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预计归还日期空白,科目空白,财会主管为李燕等。同日,索维公司通过银行付款人民币125,000元,《贷记凭证》载明付款人为索维公司,收款人为李源林,用途为借款等。2012年4月9日,李源林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其中《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李源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等,财务部负责人签名为李燕。索维公司遂以李源林离职后未结清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源林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原审另查明,索维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甘懿,索维机电公司的股东为甘懿与王海龙,法定代表人为甘懿;索维集团未经工商登记,索维公司及索维机电公司对外宣传使用索维集团名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人民币125,000元是否系借款,索维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李源林归还。索维公司认为《贷记凭证》用途为借款,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索维公司有权要求李源林归还借款。李源林认为,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贷记凭证》的记载系索维公司单方行为,系争款项系李源林在索维集团即在索维公司与索维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因业绩优异获得的奖励(购车),李源林离职时,索维公司从未提及系争款项,故不同意归还系争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索维公司未能提供借贷协议或结局等能反映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暂支单》上“预计归还日期”、“科目”均为空白,其提交的《贷记凭证》记载的“用途:借款”系索维公司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系争款项系借款。第二,李源林离职时《员工离职交接表》记载“员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涉及本案系争人报名125,000元。第三,索维公司与索维机电公司系关联企业,《暂支单》上记载的“财务主管”、《员工离职交接单》上记载的“财务负责人”均为李燕,作为财会负责人的李燕在李源林离职时,亦未将系争款项人民币125,000元列为李源林的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索维公司与李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索维公司主张的借款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系争款项是否系索维公司对李源林的奖励(购车),不属本案借贷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索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索维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索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源林借款是与索维公司之间发生,而其离职是从索维机电公司,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也是与索维机电公司办理,故李源林并未与索维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暂支单》、《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的财务签名均是李燕,是因为李燕于2010年负责索维公司财务,而2012年调至索维机电公司工作,因此两个文件的签名均为李燕。《贷记凭证》上用途栏记载“借款”确实是索维公司的单方行为,但结合李源林签字的《暂支单》而言,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索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源林答辩称:1、索维公司与索维机电公司为关联企业,人员财物混同。李源林从2010年1至6月在索维机电公司工作,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在索维公司工作,此后又回到索维机电公司工作,其间并未办理相应离职交接手续,由此可见两公司之间严重混同。2、系争125,000元并非借款,索维公司既未与李源林签订借款协议也未要求李源林出具借条,亦未在李源林工资中扣除。取得该款项是索维公司因李源林业绩突出而作的奖励。3、李源林购买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长期供索维公司使用,相应的维修保养费用也均由索维公司支付,由此可证明系争款项系公司奖励所得。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李源林提供了2011年3月7日、5月9日、6月28日的三张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单,三张清单载明的“送修单位”均为索维机电公司,“送修人”均为索维机电公司的司机董玉山。二审中,索维公司确认,索维公司与索维机电公司均隶属于索维集团,两家公司在同一处所办公;李源林从2010年1至6月在索维机电公司工作,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在索维公司工作,此后又回到索维机电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4月离职。在两家公司流转过程中均未办理李源林从原单位离职的交接手续。本院认为,索维公司主张其与李源林之间存在125,000元的借贷关系,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索维公司提供的《暂支单》是公司内部领用资金的凭条,但《暂支单》上载明的“暂支事由”为“购买君悦车购车款”,“预计归还日期”及“科目”均为空白,不能证明暂支款项为借款;索维公司提供的银行《贷记凭证》上虽载明用途为借款,但该记载系索维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与李源林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如果系争款项系借款,则索维公司应在李源林离职时与李源林结算该笔款项,而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仅反映李源林有1万元的借款,并未反映系争125,000元款项。虽然索维公司抗辩称李源林是在索维机电公司离职,在索维公司并未办理过离职交接手续,但李源林于2010年6月离开索维机电公司至索维公司工作时以及2011年5月离开索维公司至索维机电公司工作时两家公司均未要求李源林办理交接手续,而在最后离职时才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结合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同时为两家公司的股东,及办公场所在同一处,以及两家公司财务负责人均为李燕的情形,本院相信索维公司及索维机电公司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混同,因此,李源林最终离职时所办理的交接手续针对的是两家公司。此外,李源林提供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反映李源林用暂支款项所购买的车辆由索维机电公司负责送出维修,索维公司抗辩称员工车辆维修由公司报销,如其所言属实,也应由员工自行送修后将单据交公司报销,而不是以公司名义送修,因此本院相信李源林有关车辆提供给公司使用的表述,更进一步证明了系争款项系索维公司奖励其用于购买车辆的性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索维公司主张的125,000元款项并非借款,其以借款主张李源林返还该款,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索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高增军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