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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周勇与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周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8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华福路中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2324-3。法定代表人贺治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时,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勇与被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被告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在国杰公司法务一部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发放的各项奖金与应收入的金额不符,并就此事向法务一部部长曹勇提出异议,但其一直未给出明确答复。2014年7月中旬,国杰公司、曹勇在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单方叫原告的离职,并停发工资、奖金、保险。就此事原告从7月至11月期间多次找过国杰公司领导,但都没有任何答复,被告叫原告找曹勇,与国杰公司无关。而曹勇又叫原告找国杰公司,双方互相踢皮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因该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严重不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杰公司补发原告周勇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20000元(补发每月3000元左右);2、被告国杰公司补发原告周勇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各项奖金53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杰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每个月固定工资为24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副科级补贴100元、工龄工资100元,没有奖金。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综上述我方仅认可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对其他的奖金和工资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周勇入职被告国杰公司,岗位为法务部的法务专员,处理呆账、坏账,向客户催收欠款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标准工资为1800元,根据工作表现和业绩计发绩效奖金;每月工资在次月的月末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后原告因工资和奖金问题于2014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应得奖金。该委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渡区劳人仲不字(2014)第6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间内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承认存在未支付2014年7月工资的事实,以及标准工资已提高至每月2400元,含基本工资2200元、副科级补贴100元、工龄工资100元。原告承认在2014年7月后未在被告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商账户交易明细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周勇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应收各项奖金,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奖金的具体发放办法,不能达到被告拖欠其奖金具体数额的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勇主张补发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因原告陈述其2014年7月后就没有在被告公司继续从事原工作,即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工资按劳分配的规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要求补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因该段时间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因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且原告在该月正常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支付该月整月工资。在工资标准问题上,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月工资为2546元,而被告也未举示应当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册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7月的工资为2546元。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勇2014年7月的工资2546元;二、驳回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