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3月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吴家岙鱼塘旁的小屋内,先后2次容留童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吴家岙鱼塘旁的小屋内,容留童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甲、童某乙、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