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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剑与金萍、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金萍,金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88号原告:郑剑。被告:金萍。被告:金帅。原告郑剑与被告金萍、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萍、金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萍因资金周转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金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予以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萍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金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萍、金帅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金帅担保的事实。被告金萍、金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萍向原告郑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金萍、担保人:金帅2014.12.31”。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郑剑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萍向原告郑剑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郑剑虽未与被告金帅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被告金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可认定保证关系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帅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郑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萍、金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