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承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承虎,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承虎。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纪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赵承虎的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原审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3日18时24分许,庞成忠驾驶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河二路中央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黄河二路魏桥纺织南门时,车辆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赵承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部,造成两车受损,赵承虎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09231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成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承虎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头皮裂伤,头皮挫伤,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脊髓损伤(颈髓损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3283.47元。后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承虎左眼××目3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13.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院外需壹人护理贰个月。司法鉴定费为1580元。2014年03月03日,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滨价鉴字(2014)第00100058号结论书认定三轮车直接价值损失为380元。价格鉴证费为100元。赵承虎系滨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900元。护理人员赵怀民系赵承虎之子,城镇居民。护理人员赵艳玲系赵承虎之女,城镇居民。依据赵承虎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赵承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283.47元、××赔偿金74616.96元(28264元×12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600元(900元×4月)、护理费8162元(77元×23天×2人+77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司法鉴定费158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4712.43元。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为赵承虎垫付医疗费5000元,赵承虎在交警队支取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押金10000元。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09231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予以采纳。赵承虎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赵承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可适当上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承虎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746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162元、车损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05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赵承虎医疗费132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计15653.47元的80%为12522.77元,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垫付15000元,赵承虎应退还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多垫付的款项2477.22元;三、驳回赵承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宣判后,浙商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提供考勤表,工资表明显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事故发生时赵承虎已近70岁,证据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并且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单予以印证其收入的真实性及工资扣发的真实性,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病历中并没有关于眼部治疗或不适的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对左眼××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如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则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户口簿显示本案护理人员赵艳玲的户口于2014年5月23日迁入滨州市,迁入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241天,迁入之前赵艳玲的户口性质不详,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护理费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业户籍25.74元/天计算。被上诉人赵承虎辩称,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赵承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68岁,但是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方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都充分认定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并跟子女共同生活,并且现在赵承虎至今居住在滨州,自己购买了住房,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第二,赵承虎的伤情在诊断证明中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为是头部裂伤,头皮挫伤等多处受伤,并且在伤残报告中对赵承虎的伤残情况都做了评定,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做鉴定,因此应根据一审的相关材料认定赵承虎的相关损失。不同意再作鉴定。第三,赵承虎的女儿因工作在2014年5月23日将户口迁入滨州市滨城区,在户口本记录中能看到在1997年4月11日就已经迁入宜春市,赵承虎及两子女原籍都是东北,早已经离开东北农村,其相关护理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根据浙商保险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承虎左眼××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作出评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承虎左眼××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误工费的认定问题;2、护理费的认定问题;3、××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赵承虎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不享受退休待遇,通过赵承虎提供的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赵承虎因涉案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赵承虎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护理人员赵艳玲的身份证显示,2007年9月18日赵艳玲办理了住址为滨州市滨城区尚集乡医院1号的身份证,能够充分证明赵艳玲在事故发生时住所地在城镇,其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关于××等级的认定问题。本案二审过程中,根据浙商保险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承虎左眼××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作出评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承虎左眼××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该鉴定作出主体符合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条理清晰,具有较强证明力,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赵承虎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赵承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构成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受害人赵承虎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宝清县,现经常居住地为滨州城区,其在滨州城区工作,并在滨州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赵承虎××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赵承虎××赔偿金计算如下:28264元×12年×10%=33916.8元。综上,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承虎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3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162元、车损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3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元,赵承虎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何兆海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