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娟。被告: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红。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由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王阿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绍兴市鲁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金谷饭店所需由郭���根经办向原告租赁钢管与扣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价格、租金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当日提供钢管636.3米与轧头235只,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该租赁物,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共产生租金62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28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损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636.3米与轧头235只,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的租金,如不能归还,按判决确定赔偿时的市场价按实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28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损失。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2012年7月26日,绍兴市鲁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即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租金单价、结算等的事实。证据3、运输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绍兴市鲁越建筑装饰���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设备,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元/米·日,扣件的租金单价为0.008元/只·日,租赁物用于承建金谷饭店,乙方(即被告)指派郭仁根为提货人,提货人在租赁清单上签字为验收合格,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即原告)结算该月的全部租金。如逾期支付,乙方应每日按所欠租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共计636.3米、轧头共计235只,由郭仁根作为承租方经手人签收。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绍兴市鲁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被告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设备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占有租赁物,故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物的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29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8元/只·日计算的逾期租金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钢管636.3米及轧头23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判决确定履行日时的市场价按实赔偿;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