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功宝与王威、洪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功宝,王威,洪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冯功宝,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永科,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威,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洪娜,女,汉族,25岁,个体业主。原告冯功宝与被告王威、洪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功宝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科,被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功宝诉称,2014年,被告王威、洪娜雇佣我到吉林省白山市为其建筑工程安装铝合金窗户,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我28天工资合计5,600.00元,另欠我交通费260.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月1日给付欠款,虽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无理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威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无钱立即给付,这个活是我和洪娜两人共同承包的,应由洪娜和我各付一半欠款。被告洪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被告王威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到吉林省白山市为其和洪娜承揽的建筑工程安装铝合金窗户,原告工作20余天后,被告洪娜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欠冯冬(功)宝工资28天×200元/天,共计5,600.00元整(伍仟陆佰元整),另欠260元(贰佰陆拾元),共计伍仟捌佰陆拾元整(5,860.00)2014年10月12日,还款日期到2015年元旦”,洪娜在欠条上签了本人的名字,后被告王威也在欠条上签了本人的名字,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洪娜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原告、被告王威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付欠款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洪娜的起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对被告王威辩解的该欠款应和洪娜共同给付的意见,因被告王威和洪娜是共同债务人,都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在被告王威履行了给付欠款的义务后,可以另行向洪娜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给付欠原告冯功宝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860.00元(伍仟捌佰陆拾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