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黄某甲,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1月2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具有坚实的婚姻基础,婚后互敬互爱,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动不动就对我进行打骂,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还编造出我有赌博和家庭暴力的行为。至始至终我对原告都是爱恋有加,忍气吞声,为了挽救我们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1月2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原告起诉前十天左右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橱一套、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创维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和单子若干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