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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行非审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阚胜、单兴秀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阚胜,单兴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埇行非审字第00080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季,副主任(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阚胜,男,汉族。被执行人:单兴秀,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阚胜、单兴秀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4)142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142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4)142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阚胜、单兴秀社会抚养费13556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立民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