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汤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汤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双林,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汤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汤双林驾驶渝GU28**小型普通汽车由垫江县周嘉镇复兴街出发,沿沙周路至吴家湾处时,与由周嘉镇往复兴街上行驶的谭定志驾驶的渝GH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GHH5**号摩托车搭乘人李述琼、曹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汤双林驾车逃离了现场。重庆市垫江县大队公巡三中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双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申请原告垫付曹明英的抢救费用,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垫江县中医院垫付了曹明英抢救费12075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2075元。被告汤双林未作答辩。原告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垫江县大队公巡三中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道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江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重庆银行电汇凭证、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费用说明、垫付告知书、案件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汤双林垫付曹明英的抢救费用12075元的事实。被告汤双林未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示的第1、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汤双林驾驶渝GU28**小型普通汽车由垫江县周嘉镇复兴街出发,沿沙周路至吴家湾处时,与由周嘉镇往复兴街上行驶的谭定志驾驶的渝GH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GHH5**号摩托车搭乘人李述琼、曹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汤双林驾车逃离了现场。重庆市垫江县大队公巡三中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双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曹明英便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应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申请原告垫付曹明英的抢救费用,原告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向垫江县中医院垫付了曹明英抢救费12075元。后经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特诉至来院。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汤双林在与谭定志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有权向被告汤双林追偿搭乘人曹明英的抢救费用1207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双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受害人曹明英垫付的抢救费用120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未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汤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梅伟 来自: